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应如何处理

年9月,田晓宇(化名)经朋友获悉大关县罗汉坝风景区内有房屋需加盖树脂瓦,做工工钱为每平方10元,被告田晓宇因故不能完成该项工程,遂推荐给朋友张惠云(化名)去做。

同年9月4日,田晓宇与张惠云以及张惠云叫的小工徐大、王二、余三等人到罗汉坝风景区找到要求做工的陈耐(化名),经实地考察后,陈耐提出在房屋上盖树脂瓦还需要搭建钢管,张惠云认为要搭建钢管向陈耐要价每平方35元,后经协商,张惠云同意以每平方30元为陈耐做工,小工每人每天元。价格和工作范围确定后张惠云便组织带去的小工入场施工。

同年9月8日,张惠云在搭建的钢架上施工时不慎坠落到地不省人事,当日被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其伤被诊断为腰椎L1chance骨折、左侧颞叶大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面部神经麻痹(面瘫)等等,于同年10月10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32天,陈耐为张惠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后经某市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惠云因腰椎L1压缩性骨折并L1椎板及棘突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右侧颞叶大脑挫裂伤,目前左侧面瘫,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行血肿清除及骨片取出术,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元,出院后误工期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用去鉴定费元。

张惠云随后找到陈耐和田晓宇索赔,因商谈未果,张惠云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陈耐投资的公司和另外的一家公司及田晓宇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惠云在大关县罗汉坝景区做工受伤属实,田晓宇仅仅是联系张惠云去做工,张惠云到施工现场系直接与陈耐协商价格,双方谈好价格后,由张惠云带领小工具体实施,并承诺了小工的工资为每天元,陈耐系该项目的发包人。同时查明,张惠云所诉的某开发公司及某药材公司并未承揽景区的房屋维修(盖树脂瓦),虽然陈耐是其中一个公司的投资人之一,但该房屋维修工程并非公司行为,且两个公司根本没有该项工程在景区内实施。

最后法院认为,张惠云所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实质系因雇佣劳动而引起的纠纷。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劳务关系。

针对本案焦点:

1、张惠云与田晓宇以及两家公司是否具有雇佣关系?三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田晓宇介绍并推荐张惠云到景区为陈耐承包的房屋维修(盖树脂瓦)工程做工,张惠云与陈耐达成口头协议后,其本身就受雇于陈耐并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根据庭审查明,张惠云在做工过程中并未接受田晓宇的工作安排和报酬支付。因此,田晓宇与张惠云不具有劳务雇佣关系,并非张惠云主张的适格主体。同时,案外人陈耐虽是被告某开发公司投资股东,被告某药材公司在罗汉坝景区有药材种植,但张惠云均未举证证明其做工受伤处的房屋维修(盖树脂瓦)工程系两个公司所承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耐以所投资的公司名义向该景区承包该项工程,故,张惠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作为被告的某开发公司及某药材公司与原告张惠云不具有劳务雇佣关系,二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2、关于张惠云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根据前述理由及论证,因被告田晓宇及某开发公司及某药材公司与原告张惠云均不具有劳务雇佣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遂依法作出驳回原告张惠云的诉讼请求。

法律适用思考:

在民事审判中经常会遇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发生错误的情况,就是原告起诉的被告在诉求及理由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审判人员在具体处理时,会做出三种考虑:首先是劝原告撤诉,讲明不撤诉的后果,动员原告撤诉后再将适格被告起诉;其次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是向原告作必要的提示,要求原告申请更换或者追加被告,如原告不从,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这三种做法,我基本赞成第三种方式的处理方式,其理由如下:

第一、劝原告撤诉不妥,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具有迫使原告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嫌疑,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这样不可取,也是违反法律给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不符合方便群众行使诉讼权利,让原告撤诉将增加诉累,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享受到公平正义相悖,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也有违司法为民的初衷。

第三、裁定驳回起诉的弊端,首先,被告不适格并非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方面的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我们会将“正确的被告”与“明确的被告”划等号,相互混淆,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正确,就判断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便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我认为,正确的被告与明确的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只要原告在诉状中写明被告的姓名(名称)、年龄、住所地等情况,就可以认定被告是明确的,如果没有其他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万不能轻易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如果一个案件中有多个被告的情形,如有的是适格的被告,而有的是不适格的被告,都裁定驳回起诉,是在胡乱行使裁判权或者会出现两份裁判文书,一份是裁定驳回,另一份是判决,导致上诉期限不同,因此,在程序上很难操作。

最后,对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上的诉权称为起诉权,实体意义的诉权称为胜诉权,也就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权利,只要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条的法定条件,具备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法院当然不能裁定驳回起诉。虽然当事人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并不当然享有胜诉权,因此,法院应当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张惠云未举证证明其做工受伤处的房屋维修(盖树脂瓦)工程系两个公司或者田晓宇所承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耐以所投资的公司名义向罗汉坝景区承包该项工程。因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其起诉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虽原告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没有胜诉权,所以,不应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张惠云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张惠云仍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另行起诉陈耐,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大关法院李能

编辑|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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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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