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

编者按:本文载《刑事审判参考》第集“实务探讨”部分,此文应当精读,作为处理类似案件非常实务性的实用观点!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

在司法实践中,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可谓时有所见,但多年来定罪量刑不尽一致,主要有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意外事件3种不同的处理意见。毋庸赘言,上述分歧意见差异巨大,直接影响同类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值得深入研讨。

一、典型案件及类案特点

要透析一类疑难复杂案件及其法律适用问题,全面了解往往是准确判断的重要前提。恰如医生问诊,倘若刚刚接诊几例病患,就欲对某种疾病的病因、病理进行完整的分析判断,其结论难免会以偏概全。由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客观表现多种多样,致死原因错综复杂,加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大多微妙,故尽力收集各种相关争议案件,力求准确了解类案全貌、不同见解及其争议焦点,乃是深入剖析案件、寻求系统解决方案的必要路径。

遵循上述思路,笔者选取8个不同特点的典型案件,以危害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原因为切入点,将案件大致归为4类,以便多维观察对比、客观全面评析。

(一)行为人的粗暴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案例1)被告人陈某夫妇在教年仅三岁的女儿识字过程中,因女儿发音不准而激怒,随手拾起拖鞋、鞋刷连续多次抽打女儿的臀部、后背、手臂、下肢及脚面,用巴掌打嘴巴,致使女儿的手臂和脚面当即肿胀。之后,陈某因缺乏医学常识又用热水给女儿洗浴,客观上导致被害人皮下出血量增加、出血速度加快、出血面积扩散,成为加剧病情的原因之一。数小时后,当发现女儿呼吸急促、双眼瞪视时,陈某夫妇一起抢救并拨打“”求救。待急救医生赶到时,该幼女已因“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身体多部位造成广泛性皮下出血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鉴于两名被告人系在教育子女过程中发生伤害行为,且有自首等从宽处罚情节,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分别减轻判处陈某夫妇6年和4年有期徒刑。

[案例2]被告人曹某因比拼酒量而与同桌被害人唐某发生争执和相互推搡。其间,曹某将处于严重醉酒状态的唐某推倒并压在身上掐其脖颈,致唐某因胃内食物返流呼吸道,造成异物堵塞气管而窒息死亡。因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等从宽处罚情节,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减轻判处曹某3年有期徒刑。

(二)行为人的暴力行为诱发严重疾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案例3)被害人陆某有酒后殴打妻子赵某的陋习。某日,陆某酒后再次追打被告人赵某。赵某在逃离过程中,随手捡起陆某突然滑脱的一只皮鞋,回头朝陆某头部和身上抽打两下。两天后,陆某在自身脑血管硬化的基础上,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而死亡。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从轻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结合赵某的悔罪表现和被害人家属也要求从轻处罚的强烈意愿,改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案例4)被告人张某至其姑姑家看望祖父母,适逢其姑父葛某与邻居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遂参与争吵。闻讯赶来的梁某某等人帮着韩某某与张某争吵。张某的姑姑将张某拉回家中。张某脱去外衣后又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某某等人互殴起来。梁某某与张某互殴一阵后退至小区绿化地护栏处停下,继而仰面倒地,医院急救途中死亡。经鉴定,梁某某患有严重冠心病,因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外力作用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互殴中致人死亡,但考虑被害人自身所患严重疾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减轻判处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在案发前并不知道梁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无法预见与梁某某的徒手斗殴行为会引起冠心病发作,故梁某某的死亡结果属于意外事件,改判张某不负刑事责任。

(三)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偶合外在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案例5]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与他人靠坐在某村口小桥的栏杆边闲聊,见一女青年(即被害人徐某)路过就言语调戏。徐某折回进行责问,又遭王某恶语回复,徐某遂抽打王某一记耳光。王某暴怒,用双手先后推打徐的左右肩膀,致徐某在后退过程中被正好从身后驶过的一辆卡车碰撞后倒地,头部遭后轮碾压而死。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13年有期徒刑。经上诉后案件被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改判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案例6]被告人罗某在朋友家中参加聚会,因劝酒不成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其间,被害人推了罗某一掌,罗某即用右手朝被害人的左面部打击一拳,接着又用左手推打被害人的右肩,致使被害人踉跄后退,后脑部碰撞到门框边沿。随后,被害人站立前行两步后扑面跌倒,片刻即亡。经鉴定,被害人系后枕部与钝性物体碰撞及撞后倒地导致脑挫伤而死亡。鉴于被告人罗某犯罪后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从宽处罚情节,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减轻判处罗某6年有期徒刑。

(四)行为人的非攻击性暴力合并被害人自身失误导致死亡的结果

[案例7)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陶某因争抢座位在公交车上发生争执和相互推搡。其间,陶某站在车后门处欲将张某拉下车,张某用力转身甩脱陶某奔向车内。此时,陶某一脚踏空,后背朝车外摔倒在地。经抢救3日后不治身亡。法医鉴定,陶某系因左枕部受外力作用致广泛性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一审法院以张某为摆脱拉扯而用力转身奔向车内是当时场合的本能反应,造成陶某一脚踏空、倒地身亡的后果属于意外事件,判定张某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8]被告人游某因琐事与母亲争执。其母生气即冲向游某,欲夺过正在劳作的游某手中的铁铲。游某紧握铁铲并不松手,其母因用力站立不稳,仰面摔倒在水泥地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一审法院以被害人年老体弱,被告人在拉扯中负有避免被害人跌倒受伤的注意义务为由,认定被告人游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从以上8个案例不难看出,尽管每个案件的发生各有缘由、表现各异,但其共性、相似之处也颇为明显:即多因日常生活琐事而突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内容大多表现为故意实施殴打行为,但对于危害后果的认识往往比较概括、模糊;在客观方面行为人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多有节制抑或表现较轻,并未直接造成他人被打部位机体的严重损伤;发生致人死亡后果大多具有复杂的原因或者一定的偶发性。在司法裁判上,各个法院对于案件的定性多现分歧,但一审判决以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居多;在量刑上普遍采用减轻处罚的做法,很少在危害行为初始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梳理、研判3种不同定性意见的具体理据,可见主要存在两个争议问题。1.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时,是否需要将暴力轻重程度作为主观罪过的考量因素?如果认为无须考虑,则意指所有的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都可以定性为故意伤害行为;然后只要确定是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就可以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如果主张区分暴力的轻重程度,则产生将部分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行为排除于故意伤害罪的范畴,直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于是,如何具体界定暴力的轻重程度及其主观罪过内容,或曰如何准确限定故意伤害行为的范围,则成为甄别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问题。2.在部分轻微暴力诱发被害人自身失当行为或者严重疾病,抑或偶合外在介入因素致人死亡的场合,如何进一步确切判断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因素是“应当预见”还是“无法预见”,这是分别主张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意外事件的争议焦点,也是研判此类案件定性时必须厘清的又一个重要界限。

二、法理辨析及罪责界限

从法理上讲,每种犯罪都有自己质的规定性及特定的规制范围。厘清个罪的内部结构,往往是合理界定特定规制对象及其边界的有效方法。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一般用“基本的犯罪构成+严重结果+重于基本犯的加重法定刑”表述其罪刑结构,刑法通说将其归入实质一罪的范畴。透视本罪,从中可以归纳四个要点。首先,本罪的基础危害行为,应当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也即本罪是在实施基本犯罪之时,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之外的严重危害结果,导致超出基本罪法定刑的处罚限度,法律才另行规定“重于基本犯的加重法定刑”。倘若基础危害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如仅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或者更轻的过错行为),则不至于发生超出基本罪法定刑之处罚限度的问题,也不产生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必要性。其次,在基本罪与严重危害结果的关系上,故意伤害行为应当是引起致人死亡严重危害结果的直接或者主要原因。倘若故意伤害行为只是多种原因(或曰多因一果)中的间接或次要诱因,则行为人主观上对于严重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加之客观上的原因力相对较小,其罪责程度自然会相应减小;于是,法律专门针对此种低度致害行为设置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法定刑”的事实根据与处罚正当性,也就势必显现不足。再次,本罪在主观方面属于混合或双重罪过形式,即行为人既有明确的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又有对于发生致人死亡结果的过失心态。两种罪过内容缺一不可。倘若缺少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伤害故意,则只能认定相应的过失犯罪。假如连过失心态也难以证实,则应当依法作为意外事件处理。至于行为人仅存在伤害故意而缺少过失心理的情况,经验上一般发生在外在介入因素中断故意伤害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场合。对此,行为人仅就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承担罪责;也即单一罪过不属于本罪的规制范围。最后,从法律逻辑角度分析,在法定的故意伤害罪行系列中,致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3种情形依序排列,三者不仅表明危害结果依次趋重,而且说明伤害行为的强度也呈现由轻到重的递进关系。因为,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的设定根据,并非单纯地依凭危害结果,而是需要综合考量“符合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行为事实”。既然直观表现罪责大小的法定刑幅度依次趋重,则自然昭示所规制的危害行为的强度亦相应增大。基于刑法系统解释的立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的侵害强度,理当居于本罪之首,或者至少不应低于故意重伤他人的行为(因为重度加害行为究竟是致人重伤还是死亡,通常很难事先预想或者明确分界);否则,就必然得出法律仅仅依据危害结果的轻重程度简单归责的错误结论,进而有悖于我国刑法的罪责原则。

由上述规范分析可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出于严重加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实施相应的重度加害行为,但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发生的犯罪。质言之,本罪的基础危害行为,并不包括仅仅可能导致他人肉体一时疼痛或者至多造成轻微人身伤害后果的一般殴打行为,而是以至少具有造成他人身体严重伤害的可能性,或曰“高度致害的危险性”为特质。

之所以强调本罪中故意伤害行为之必要强度的重要性,除了从上述个罪内部罪刑结构的合理性上可以得出规范分析结论以外,还可从外部与相关犯罪的界限及审判实践经验上得到进一步的支持与佐证。

众所周知,过失犯罪通常可以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某种违规、违法行为,甚至是轻微犯罪,由此引发严重危害后果,但行为人对于严重危害后果仅仅持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罪过心理。譬如,行为人故意违章醉驾、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就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例证。

解剖过失犯罪的罪刑结构,从中不难发现两个要点。其一,我国刑法并不以行为人故意实施危害行为作为认定故意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据,而是以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行为结果)所持的不同罪错心态来区分“故意”与“过失”;也即故意实施的危害行为,也可以引发过失犯罪。其二,能够引发过失犯罪的故意危害行为的范围是明显受到限制的,其危害程度必须限定在一般违规、违法行为,抑或轻微罪行的范围以内,以保证过失犯罪的规制对象,始终恪守仅因轻率行为(或曰低度危害行为)而引发严重危害社会结果的本质属性。结合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来分析,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暴力行为尚在一般违法抑或轻微伤害罪行的限度以内(俗称“一般殴打行为”,则整体行为完全可能该当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过失犯罪。

由此可见,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作比较,两罪在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上同属于过失;在故意实施暴力打击行为的表象上也没有显著的不同。两罪的真正区别在于: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暴力行为在轻重程度上各不相同,相应的主观罪过内容也迥然有别。进一步说,如果忽略暴力行为的轻重程度及其相应的主观罪过内容的差异性,则势必导致两罪的治罪范围在故意殴打他人的场合发生部分重合或重叠现象,以致部分过失犯罪仅因包含了故意实施的一般殴打违法行为,而被纳入属于典型重罪类型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来评价;其结果不仅是产生定罪不准,而且极易造成量刑畸重。事实上,在上述典型案例中,一审判决大多选择既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同时又尽力寻找各种法定事由予以大幅度减轻处罚,或者在确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不惜耗费时日与司法成本,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特别减轻处罚,这些非常处理办法无疑反映了定罪与罪责脱节的实际困境,凸显了裁判者借助于量刑程序竭力弥补、平衡罪刑关系的良苦用心。

那么,如何正确区分暴力的轻重程度及其不同的主观罪过内容,使严重加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与一般的殴打行为明晰分野依据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经验,在此复赘两点。

第一,评判具体暴力行为有无“高度致害的危险性”,应当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为基本评价标准。这是因为,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暴力侵害行为,尽管外观表现林林种种,可具体危害又可能差异细微,不同评价主体很容易产生判断上的差异性。为了规范、统一认识和判断,我们有必要确立一个相对客观统一,且易于掌握识别的衡量标准;于是,基于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的“经验法则”就应运而生。具体地说,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人们业已形成某些共同的生活经验或倾向性看法。例如,上述典型案件显示,此类案件大多发生在父母教育子女、家庭成员间日常争吵,以及邻里、朋友间因生活琐事而偶发的冲突之中。就主观罪过内容来说,行为人通常出于殴打对方使其身体上遭受一时疼痛或精神上感到一定羞辱的想法,以图教训出气、发泄愤懑或者报复逞强之心;但大多没有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组织或机能之意。就客观行为表现来说,无论是推搡、掌掴,还是拳打、脚踢等暴力行为,在多数情况下只会造成他人身体的暂时疼痛或者轻微伤害(如淤血红肿等),一般不属于可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重度加害行为(除非发生在某些特殊场域或者对象身上);也就是说,依据常识判断,此类突发性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比较适合的。若要超出常规,将其认定为出于严重加害他人故意的重度伤害行为(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则应详细说明隐藏于轻微暴力背后的主客观特殊事由(如特别场域、对象或条件等):否则就有违公众认知,不符经验法则。

第二,确定具体暴力行为究竟是严重加害还是一般殴打行为,必须结合具体案情、运用综合评判方法才能作出定论。其理甚明,生活中的案件都是具体的,尽管多数案件可以归入通常类型作出判断结论;但经验告诉我们,常规中总会有例外。如果遇到某些特殊情形,我们仍然沿用常规思维去判断,就难免会走向错误的边缘。举实例来说,某日凌晨时分,3个年轻人酒后寻衅滋事,稍事争执即穷追不舍欲殴打一个过路青年;被害人跑到河边见无路可逃,即跳入河水致溺水身亡。虽然尸检被害人的身体未见任何打击伤痕(即各共犯人并未追上被害人实施围殴行为),但依据案发时的时空条件、力量对比及各名被告人加害犯意的顽固性等特定的、综合性因素来考量,数个青年于酒后奋力追打孤立无援的被害人,完全有造成他人身体严重伤害后果的可能性;反之,若要排除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危险性,认定只会造成被害人肉体的一般疼痛感或者轻微伤害,倒是缺少实在可信的事实根据作支撑。因此,依据一般社会观念及具体的案件场景作综合评判,将本案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当属合情、合理、合法。倘若片面强调行为人没有实际围殴被害人(俗称“打也没打”),或者尸检报告亦未显示轻伤程度以上的实害结果(因有人主张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以被打部位出现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为标志),因而主张并不成立重度伤害行为;或者单纯看重事后各名被告人所作的没有预谋过严重加害,只是想一般殴打被害人的一致辩解,本案就很可能排除行为人的伤害故意,仅仅依据危害结果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毋庸赘言,将此类动辄群殴他人且已致人死亡的案件机械地认定为过失犯罪,既与社会公众的一般法律观念、情感认知相左,客观上也显见轻纵犯罪之虞。

概言之,区分一般殴打与严重伤害行为及其罪过内容,应当全面考虑打击的工具或手段、打击的部位与力度、周边的环境或条件、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冲突利害关系,以及双方的体质、体能差异等多种因素,惟有基于经验法则进行综合性的分析判断,才有望得出相对完整、准确的辨析结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应当预见”与“无法预见”的区分问题,应当讲,我国刑法通说中已有深入阐发或精到论述。从司法实践经验看,笔者感到可以稍作强调的是,在具体认定思路与方法上,有必要分别切入事实判断与价值取向两个维度,藉此有助于果断厘清相关边际界限。详言之,鉴别“应当预见”与“无法预见”本属主观事实的判断问题。从本质上讲,主观认识是对客观事物的能动反映,只有透过相应的客观事实,才能准确把握主观认识的具体内容。于是,切入以下两个事实要点,有益于解析“应当预见”与“无法预见”的甄别难题:一是危害行为的致害危险性,即行为人使用的暴力程度越高,其预见致人死亡结果的可能性越大;反之则越小。二是因果关系的结构单复性,即因果关系本身越直接、越简单,行为人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越大。倘若危害行为本身的原因力较小,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又包含多种复杂因素。则行为人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会自然趋小。至于是否达到“无法预见”的程度,在不少场合下事实本身可能很难显示清晰的界限(即步入事实的边缘模糊地带)。遇此情境,我们就有必要引入法律价值取向,据此作出最终取舍与决断。此类典型实例如抢劫罪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区分问题,两罪在暴力取财的行为特征上十分相近。司法实务上之所以比较一致地主张将未成年人实施的使用轻微暴力夺取少量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与其说是犯罪构成要件上的明晰分界,毋宁说是司法政策和法律价值取向上的一种理性选择;亦即此类危害行为不宜作为严重罪行来处罚,而是适宜充分体现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宥处罚之精神。在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考虑行为人毕竟是故意出手,且结果已致人死亡,如前所述,至少选用过失犯罪来否定、约束行为人的粗暴恶行,是符合法律正义精神的;倘若例外地判定为无罪过的意外事件,则必须详细阐明事实和法律的充实理据。

三、个案分析及裁判要点

上述法理辨析显示,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类案件的定性争议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有无及类型,即是出于严重加害故意的过失致人死亡案(具有双重罪过),还是单纯的过失致人死亡案(仅具单一罪过),抑或无罪过内容的意外事件由于主观事实的相对隐蔽性和模糊性,在认定方法上应当运用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与常识,结合具体案情来综合分析判定。

在上述第1类案件中,由于行为人的暴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其因果关系相对简单、直观,行为人认知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的可能性较大,具有主观罪过心理的程度较高,因而此类案件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究竟是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通常并不发生认定意外事件的可能性。

要区分以上两罪,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严重加害他人的意思及行为。在案例1载明的被告人陈某夫妇暴打年幼女儿致死案中,因案件发端于父母教女识字,且被告人随手使用的拖鞋、鞋刷等打击工具及连续抽打的臀部、手臂等非致命部位,均可表现被告人行为的节制性,加之相互间的特殊关系等因素,应当认为陈某夫妇决无严重加害自己女儿的犯意及行为。将本案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可能忽略了本罪所必须的“具有严重加害他人的犯意及行为”的规范构成要素,事实上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明显刑度过高,极易导致罪刑失衡。至于本案所引发的致人死亡结果,认定陈某夫妇具有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之过失罪过,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当属更为合理,亦足以起到罚当其罪的惩戒功效。案例2显示的情形则有所不同。被告人曹某系智识正常的成年人,虽因比拼酒量等生活琐事而滋生打斗,但将被害人压在身下并用双手掐其脖颈,从被告人使用的手段行为的强度及其严重危害后果看,尽管可以综合全案案情排除行为人的故意杀人之犯意(包括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若要再行排除行为人具有严重加害他人的故意及行为,则显得比较勉强。因为日常生活常识昭示,成年人用双手掐人脖颈,是很容易致人死伤的高度危险行为。对其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讲既充分体现了刑法上的谦抑原则之精神,同时也符合罪刑相当之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在第2类案例中,由于行为人的暴力行为诱发被害人的严重疾病导致死亡结果,从因果关系角度看,往往被害人的自身疾病是致死的主要原因,暴力行为只是诱发因素。对于此类案件定性的倾向性可以大致确定:一般排除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因为将仅属次要诱因的危害行为独立作为重罪处罚,显然容易导致罪刑失衡。另一方面,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毕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应当对此具有概括性的认识;之所以当时没有认识,绝大多数都可以归为疏忽大意的原因,故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当属合法有据。只有在极少数例外情况下,若行为人的暴力程度确实较小或显有节制,而被害人的身体又外显强健时,不能排除认定意外事件的可能性。

如案例3所示,被告人赵某虽然与被害人系多年夫妻,但并不知晓被害人患有脑血管硬化疾病。在逃离丈夫酒后追打过程中随手拾起一只皮鞋抽打其头部一记,显然没有严重加害自己丈夫的犯意及行为,故二审法院改判过失致人死亡罪,殊为可取。就案例4而言,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因邻里纠纷而发生徒手互殴,一阵激烈打斗之后梁某某突发冠心病致心力衰竭死亡。就常理来说,邻里纷争引起的徒手打斗事件,多以出气教训对方为目的,少有严重加害对方之犯意,定性遂以慎用重罪为适宜。同样不能忽视的是,有些徒手打斗也表现凶狠,发力仿佛毫无节制。如果由此诱发被害人的严重疾病而死亡,法律上仅作意外事件来评价,其规制效果肯定阙如,遑论足可以儆效尤。这里可能需要厘清一下“意外感觉”与意外事件的界限。一场突发性的打架事件诱使他人暴病而亡,大家对于被害人的疾患突现感到意外是无可厚非的,但不能简单地与法律上的意外事件划等号。因为,感到意外只是表明行为人当时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意外感觉的对象,通常是具体的因果关系及过程,感性认识往往占据主导成分;而意外事件是理性认识与判断的结果,其评判的对象及标准是行为人对于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具有概括性的认识,并不要求预见到具体的因果过程。即使是行为人当时没有概括地预见到危害结果,只有进一步达到“不能预见”的程度,才能认定意外事件。如上所示,行为人可以因为之前并不知晓被害人患有严重的冠心病而对其突发致死的事实感到十分意外;但是,对于没有节制的徒手打击行为也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导致他人受伤乃至死亡的事实,则属于日常生活经验上应当也能够预见的内容;反过来讲,徒手打击绝不可能致人伤亡的命题,倒是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此一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属于人们“无法预见”的情况。即使行为人当时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但仍然属于人们“应当预见”内容,因而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理当承担相应的罪责。所以,对于一般打架冲突中出现致人死亡的案件,仔细研判行为人所使用暴力的轻重程度及有无节制表现等,乃是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的关键所在。

第3类案件与第2类案件存在一定的共性,即同属于多因一果致人死亡类型;不同之处是复杂原因的来源有些区别。具体地说,第2类案件中作为致死主因的严重疾病往往具有内隐的特点,通常较难被人目测发现;而第3类案件中作为介入因素的外物及周边环境等都是外部存在的客观事实,人们只要稍加留心即可映入眼帘。因此,第3类案件的行为人应当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不大可能发生“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至于行为人的暴力致人死亡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则需要具体考量个案情况予以认定。如案例5中的被告人王某在戏谑女青年徐某的过程中,被上前理论的徐某突然抽打一记耳光。王某系在暴怒之下,不假思索地推打被害人的左右肩膀各一掌,致被害人倒地遭卡车碾压死亡。该瞬息间连环发生的情形,应当属于比较典型的被告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情况;一审法院经重审改判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予以从重处罚,应属更为恰当。案例6的情形也十分相似,同样是在被害人先动手的情况下出手还击。两者的重要共同特征就是,被告人的加害行为近似本能反击,转瞬间缺少清晰判断与理智处理。对于此类由一时冲动酿成罪错的行为,作为过失犯罪处罚是合适的,足可起到不枉不纵的惩戒功效。当然,如果发现被告人有故意利用外在介入因素或环境条件加害被害人的情形,则须另当别论,依法以故意犯罪论处。在量刑方面,此类案件宜适当重于第二类。哪怕是同样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的主观罪过程度大多也会更为凸显。

第4类案件明显不同于前面3类,即被告人并未实施攻击性的暴力行为;在导致悲剧发生的多重原因中,被害人自身失误占据相当的比重。因此,要求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失误行为及其后果迅即作出预断和适当反应,在通常情况下是存在相当困难的。基于法律不能强人所难的基本精神,对于此类行为在刑事上作为意外事件处理,在民事上依因果关系判定被告人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及社会来说,足可起到警戒与弥合作用。相反,如果让被告人为主要因他人自身失误所产生的严重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则有悖于刑法的公正性。如案例7所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陶某在公交车上发生争执,张某为了摆脱拉扯而用力转身、奔向车内;该行为很难言之大错。与之形成对照,陶某因拖拽不住伴一脚踏空以致倒向车外受伤,其自身过错显露无遗。倘若要求张某对于陶某的失当举动及受伤过程(也即别人的失误)具有预见能力和防止义务,则难免产生苛责之虞;故一审法院作为意外事件判决是不无道理的。案例8的情况大致相仿。被告人游某与母亲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母亲冲上来欲夺取其手中的铁铲时没有松手(即表现任性),但并未实施拖拽等明显的过错行为。母亲因自身用力过猛致站立不稳而倒地,此情也属于顷刻间发生的非常意外情况。如果以游某对老人负有防止其跌倒受伤的谨慎注意义务为由,判定游某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则无异于要求年轻人在母亲面前不得有任何的任性举止,造成危害结果的即可刑罚加身。很显见,这一要求不尽合乎情理。况且,本案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母子关系,霎时酿成大祸已经让被告人悔恨交加。此刻再动用刑罚予以处罚,与刑法的最后手段性特性亦不尽契合。

综上所述,正确处理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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