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探讨上年

此文为年实习律师执业培训课件

由于内容较多,智善将分为上、中、下三个章节发布。

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探讨

(上)

一、参与度、定罪量刑、民事赔偿

主旨:外伤和自身基础性疾病(特殊体质)共同造成的损害后果(两因一果),外伤参与度影响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而患有自身基础性疾病的受害人是否应当分摊民事赔偿责任?

1

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

2

刑事案件中外伤的参与度问题:《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现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年8月30日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B/T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

3 术语和定义

3.1 重伤

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3.2 轻伤

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3.3 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4.1.1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4.1.2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4.1.3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4.2 鉴定时机

4.2.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2.2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4.2.3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4.3.1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4.3.2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

4.3.3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3

死亡时能否降级评定?参与度的主观性?

4

医疗过失引起损害后果的加重,能否减轻、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则6.1

伤后因其他原因死亡的个体,其生前损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款进行综合鉴定。

应用说明:是指生前受外伤,但并非因外伤致死。对生前损伤进行鉴定时参照本标准的相关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案例:年4月29日,受害人被人殴打头部,入院后CT诊断为头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轻伤二级),医方未做手术,保守治疗,期间神志清楚,生命体征正常,年5月4日突然昏迷,急诊行“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年5月12日死亡,医方存在的过失:未及时手术,硬膜下血肿进行性发展致脑疝死亡。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就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申请不予理会,判决一名加害人故意伤害(致死)罪15年,另一名14年。

5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新规定

5.2.2重伤二级a)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0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15.0cm以上。

6

自身基础性疾病(特殊体质)受害人应否分担责任?

1、过失相抵

《民法通则》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2、原因力比例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7

年最高法第六批指导性案例24号

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旨在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目前,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中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有的主张被侵权人体质特殊的,应当减轻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是对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错误理解,不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指导案例对于澄清认识,正确区分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适用规则,指导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作用和意义。

文献资料:

1、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特殊体质的受害人应否分摊责任

3、湖北司法鉴定协会文件《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医疗过失参与度的有关规定》

二、伤残程度鉴定标准

1

同样的伤情、不同的标准、不同的伤残程度。例:宫外孕大出血子宫被切的伤残程度,

道标

工标

医标

伤标

已育

全切

6

7

三级丙等

8

7

次全切

9

未育

全切

6

5

二级乙等

3

7

次全切

9

2

刑事案件伤残程度鉴定标准。例:大拇指案件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工伤标准》

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构成4级伤残。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1.1起试行)

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构成8级伤残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末节:18%,近节指节:18%)

示指,中指各占18%(末节指节3%,中节指节7%,近节指节8%)

环指、小指各占8%(末2%,中3%,近4%)

2.6.28双手十指缺失70%以上或功能丧失80%以上。

2.7.38双手十指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60%以上。

2.8.39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或功能丧失40%以上。

2.9.54双手指缺失10%或功能丧失20%以上。

《重伤鉴定标准》第7条

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构成重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序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现阶段,各鉴定机构适用较多的伤残鉴定标准有《(GB/T-)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简称工标)和《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简称道标),《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年9月1日起施行)》(简称医标),三个标准都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其制定的依据、制定的目的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涉及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明显不符。如《GB/T——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处理工伤事故和因职业病致残职工而制定的,解决致残职工的福利待遇,不能胜任工作或日常生活等问题,体现了国家对职工的爱护,具有明显的福利性质,较之其他标准尺度较宽。

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评定标准》尚未正式实施(自年1月1日起试行),因而,在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致残而要求进行伤残鉴定时,现无相应的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而各鉴定机构所采用的鉴定标准不同,形成的鉴定结论偏差较大,如青年脾切除,如果按《工标》进行伤残鉴定,其结果可达伤残六级。而如果按《道标》进行鉴定,其结果却是九级伤残。两者结果相差三级。当事人事先取证,往往要求使用对自己有利的标准,均采取避轻就重的方法,以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

在刑事诉讼中,已构成重伤者是否造成严重残疾的鉴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一样。六级伤残属严重残疾,而九级伤残,其程度不属于严重残疾的范围。这样,同样的伤情,引用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伤残等级却不一样,对被告人的刑罚裁量也不一样,势必造成案件承办人的困惑。

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简称《分级》)公告,《分级》将于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分级》。

《分级》的起草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牵头组织完成,并向五部委司法鉴定相关职能部门和专家征求意见后,对《分级》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分级》的编制基于与现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标准的关联一致性,明确规范性,倡导科学性,确保实用性,保持先进性的原则,明确规定了伤残构成、伤病关系处理基本原则和移植组织器官损伤、人工假体损伤的处理原则。《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发布和施行对于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最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两个重要改变:

第一个是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自年1月1日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工伤除外。

第二个是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比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提高了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目前可以构成十级伤残的,可能在新标准实施后构不成伤残等级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年4月18日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3 术语和定义

3.1 损伤

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

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伤残鉴定。

1、《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1.1起试行):

1总则

1.1制定依据1.1.1为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特制定本标准。1.1.2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实际,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科学划分残疾等级。

1.2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1.3鉴定原则1.3.1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1.3.2鉴定应依据人体损伤后果或结局、残疾与损伤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1.3.3鉴定涉及原有伤病(残)时,应当说明与现有后果或结局的关系。1.3.4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

2、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鄂司鉴协字〔〕2号)

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多部位(种)伤残的评定:应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原则上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Ⅹ级为2%,Ⅸ级3%,Ⅷ级4%,Ⅶ级5%……进行叠加,但增加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

4.2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 致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5 判断依据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理解,年1月1日实施。

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新残标》),并将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实务中的重要鉴定标准之一,《新残标》的发布备受瞩目。从技术的层面上,《新残标》较现行有效的多部人体伤残鉴定标准有诸多新意,下面,笔者从宏观上对《新残标》的理解,抛砖引玉,供同行们参考、斧正。

1适用范围的解读

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民事问题,也是最为复杂的鉴定实务问题。由于我国涉及侵权责任的法律较多[1],包括《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法律法规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赔偿方式给予了规定却又各不相同,导致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条款的不一致。在我国的鉴定实务中,各种伤残鉴定标准,理论上均为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规配套的法医学文件,故此,一个残疾鉴定标准出台后,总有其法律适用的范围,《新残标》颁布后,其法律适用备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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