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余杭支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常为来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吴顺昌与被告常为来负事故同等责任,亦即吴顺昌自身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常为来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被告常为来承担60%的责任三原告的具体损害为:1、医疗费.21元,根据三原告提交的的有效票据扣除医疗保慢性脑硬膜下血肿险报销部分确定2、死亡赔偿金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373元因死者吴顺昌的被扶养人杨水娥系农村户籍,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水娥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本院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90元计算3、丧葬费13740元三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确认4、误工费9335.67元三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护理费9300元三原告主张护理期间124天及按照每天7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根据吴顺昌的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上述1-6项损害项目共计.8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余杭支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元予以赔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慢性硬膜下血肿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