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位律师在张扣扣案中不同风格的一审辩护

这两天张扣扣案一审辩护律师的邓学平辩护词火了,大家看到的是傍征博引,文采飞扬,温情辩护。我看到的却只是他的无奈。与此同时,大家确忽略了另外一位律师殷清利,他的辩护词,同样精彩,也更符合辩护词的规范。

以下为两位律师的辩护词全文。

扣问真相——张扣扣辩护律师辩护词

殷清利律师

1不适宜的审判管辖

核心提示: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年旧案(被告人王正军故意伤害致汪秀萍死亡案)申诉、年旧案剥夺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上诉权司法赔偿的处理上,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再行审理此案明显不适宜。

一、围绕年旧案申诉及国家赔偿,本律师已经完成的代理工作

殷清利律师年2月21日介入张扣扣案担任辩护人。由于侦查、审查起诉期限较长,在完成例行会见时,2月22日10时许殷清利律师向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郑法院)提交查阅年案卷正卷申请书,3月29日南郑法院才同意给予查阅(不允许复制)年旧案的诉讼正卷。3月30日殷清利律师代理张福如向南郑法院提交申诉状、司法赔偿(剥夺张福如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南郑法院均未在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三个月至六个月)、赔偿期限(两个月)内出具任何决定文书。6月13日张福如及殷清利律师就司法赔偿申请,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3条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中中院)赔偿委员会提交司法赔偿申请书,赔偿办工作人员拒不接收国家赔偿申请材料,无奈留置提交。当日张福如及殷清利向汉中中院院长邮寄国家赔偿申请材料,邮寄单显示6月14日10时17分54秒单位收发章签收。

7月31日上午南郑法院立案庭向申诉人张福如明确口头告知不予立案审查,但没有具体说明相关理由,也不出书面的不予再审审查的决定,但负责协调申诉人前往中院进行申诉立案。当日下午张福如及代理律师将申诉状等材料交至汉中中院。

9月27日,张扣扣案由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正式向汉中中院提起公诉。随后10月19日汉中中院针对年旧案申诉案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陕07刑申13号),10月19日汉中中院针对司法赔偿案件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陕07委赔6号)。

张福如仍不服,11月15日就年旧案、司法赔偿分别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提起申诉,11月27日陕西高院对国家赔偿申诉案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陕委赔监32号),11月29日陕西高院对申诉案件以()陕刑申第94号向张福如送达《司法公开告知书》等司法文书。

年1月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张福如申诉一案发布消息称“向张福如送达了驳回申诉通知书”,对此张福如仍不服,在本案庭审前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提起申诉。

二、年旧案国家赔偿申诉案所发现的汉中中院不适宜管辖事宜

关于年旧案及国家赔偿申诉虽然在陕西高院正在审查过程中,具体申诉47条事由不再赘述,但通过殷清利律师等代理申诉工作,已经明确确定汉中中院有以下明显违法事宜:

1、关于国家赔偿申请,汉中中院从6月13日现场签收、6月14日邮寄签收,到10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陕07委赔6号),历时四个月之久,明显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9条第3款“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规定。

2、6月13日汉中中院赔偿办人员对于张福如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材料,拒不接收,也不出具收到材料凭证,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3条第1款“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之规定。

3、7月31日张福如向汉中中院提交旧案申诉材料后,审监庭办案人员主动与律师沟通并允许律师全面复印卷宗,但待律师9月20日到达汉中中院后又不允许进行复印,此举剥夺了律师阅卷权利的正常行使。

4、经查阅年案件《宣判笔录》(年12月16日)载明“?张福如,你上诉否张福如:我不服,要上诉哩!”对此张福如对年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南刑初字第号),已经明确表示不服且上诉的请求。南郑法院至今22年未启动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程序,严重剥夺张福如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状,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年版)第条第1、2款“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对这一问题,汉中中院未正面进行审查。

5、被告人王正军对于持棒重击被害人头部,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被害人死亡,但也没有阻止、反对,更没有予以施救,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另外从使用木棒外在特征、致害被害人头部部位、尸检头部5条骨折线、被告人的情绪等方面综合分析,被告人王正军的行为已经明确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南郑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汉中中院明显未正确审查。

(1)从王正军所使用的木棒外在特征上分析,《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显示此木棒2米长短,胳膊粗细。此等工具,不同于一般小棍,其杀伤性巨大、危害性极大。

(2)从致害被害人头部部位分析,头部是人体中最为脆弱的部位之一,也是击打后死亡率最大的部位之一。被告人如持木棒直接正面殴打被害人头部,其致死被害人的可能性极大,对此被告人作为已满16周岁的男子,应当懂得其中的致命性。

(3)、从尸检记录来看,被害人额部、右顶部有5条骨折线,长度从3.5至6.5CM等等。从该内容,可见被告人实施力度之大,力度及其形成的客观伤势,足可以得出故意杀人的犯罪目的。

《汪秀萍尸体检验记录》,二、解剖检验载明:常规切开头皮见:头部、额部、顶部、左右颞部皮下、肌层广泛出血,冠状缝分离,额部有5条纵向线形骨折线,其中最长为6.5CM,最短3.5CM。开颅见:右颞顶部有一10X7X1.5CM硬膜外出血肿,脑组织之皮广泛瘀血水肿。

(4)、鉴于以上被害人所受伤势,再加上被告人王正军自己片面认为“被害人吐唾沫给二哥王富军”,又自认为“被害人持扁铁持伤自己两下,并被缝合四针”(案件中却没有任何关于王正军受伤的伤情鉴定、病例及照片等于证据附卷),可见此时被告人情绪是极为气愤到顶点。

6、证实汪秀萍向王富军脸上吐唾沫的关键证人李某萍等人,其《出庭通知书》是由王校军(时任乡镇干部)代收的,被告人王正军的家属与关键证人李某萍等人存在代收出庭通知书、共同到庭参加诉讼等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证言的可靠性、客观性明显应当排除。

通过李某萍出庭作证时其所述“我见到汪给王富军脸上吐唾沫”,并称被告人王正军的父亲王自新是其三爸,王正军把其叫嫂子。李某萍与被告人王正军有极近的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可靠性、客观性不够。正卷(一)第页对证人郭自忠、李丽萍的《出庭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显示是王校军(代收),时间为年11月29日。王校军为被告人王正军大哥,其本身当时是某乡政府办公室主任,其为证人代收出庭通知书,而证人最终按时出庭作证,这本身说明被告人王正军家属同证人沟通出庭、串通出证事宜是必然存在的,这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其真实性、客观性皆不应认定。

三、辩护人为证实另外两案的程序经过及所体现的相关事由,提供13份证据进行充分证实,具体见质证意见。

四、被告人张扣扣及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有充分法律依据支持。

辩护人基于以上第二条7条原因及申诉47条理由,已经充分说明汉中中院在张扣扣案审理前对张福如启动的申诉、赔偿两案明显存在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情形,因此辩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请求汉中中院移送陕西高院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理由完全充分。

五、合议庭两次庭前会议未请示陕西高院即驳回管辖异议,不慎重且有难言之隐

两次庭前会议合议庭均以汉中为犯罪地为由享有管辖权,驳回被告人张扣扣及辩护人整体管辖异议申请,存在认知上的错误。辩护人不反对犯罪地管辖的一般原则性规定,但因为与本案有前的两案处理上存在程序违法事宜,才导致了不适宜管辖审判的情形及理由。合议庭未在报请陕西高院请示的情况下,自行决定驳回,很可能直接影响未来二审的程序适用。在这里不排除汉中中院存在程序违法,不愿也不想报请高院并说明自己可能程序违法的理由。

2“异常”入所心电图

核心提示:收押健康检查记录、入所心电图均显示被告人心脏为异常,对此应当结合22年后复仇杀人,系一般正常人无法正常实施这一现象,同时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基本的要求即是对被告人张扣扣作案时精神障碍程度进行鉴定,此种鉴定即不复杂,这是刑事案件最基本负责任的审判体现。

一、被告人张扣扣收押健康检查记录、入所心电图均显示为异常

《入所心电图》右上方载明“前间壁心外膜下心肌损伤的可能性(可能是急性心肌梗塞),异常心电图”。

《收押健康检查记录》中最下面一栏的备注中载明“张扣扣体检查:前间壁心外膜下心肌损伤的可能性(可能是急性心肌梗塞),汇报周所后周所指示先收押”。之后第69页的心电图中也载明如下内容,并且还显示“异常心电图”的字样。

二、对于证实被告人张扣扣精神状况,在本案中确少南郑看守所周所长的相关调查材料,相对于心电图、收押健康检查记录之客观证据而言,相应医生吉星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

对这一问题,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张扣扣时,其确实有这方面的相关症状,有时感觉突然心跳加快、特别难受、头晕。

对此,医生吉某的询问笔录,其称张扣扣这张心电图上显示的V1/V2导联呈RSR(QR)右室传导延迟,这个是心电图仪器分析的结果,不准确,结论要以医生根据心电图图谱的走向分析签字确认为准,这张心电图图谱基本是正常的。

针对这一问题,心电图这一客观证据,与医生的询问笔录之主观证据,发生了较大的冲突。依据证据适用方面的原则,应当首先确认客观证据的效力,并怀疑主观证据可能存在一定的人为偏差。

三、客观证据显示被告人张扣扣心脏异常,辩护人在庭前会议时已经提出对被告人张扣扣作案时精神障碍程度进行鉴定。

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并结合会见张扣扣得知,张扣扣从小较为内向,从来没有与别人打过架,更没有见过相应打架、伤害现场。

在其母亲年8月27日这一天,张扣扣亲眼目睹了母亲被人打死的一幕,并亲自抱着母亲在怀中死去。之后在其母亲被解剖时,公安人员在村内路上公开进行,未采取任何遮挡措施。张扣扣再一次心理上受到巨大打击,一是自己看到了解剖母亲头部的血腥场面,二是数百人围观解剖现场。

之后王正军故意伤害案件由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裁判,裁判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通知系由时任镇干部的王校军从法院法官处代领,而且张扣扣父亲张福如明确在庭审时表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上诉,但一审法院及汉中中院均未启动二审审判程序。

除以上因素之外,被害人一家在此之后没有采取任何方式对张扣扣一家进行足额的补偿与真诚的歉意,另外加之张扣扣工作不顺、案发前未娶妻生子,情感面临真空。此时的张扣扣心理上已经达到崩溃的极点。所以案发前半月期限限内的被告人张扣扣应当是中度或重度的精神障碍,方才符合客观常识。

综上,被告人张扣扣存在何种程度的精神障碍,将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对此辩护律师已向法院提出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相应鉴定意见。

四、本案已经所作的鉴定、检验文书12份,对被告人作案时精神障碍程度进行鉴定,不会拖延庭审时间。

辩护人经梳理案卷,鉴定文书就有如下:3份法医学尸体检检验鉴定书、1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1份亲缘关系鉴定书、1份金属密封瓶汽油及汽油燃烧残留物成份鉴定意见书、1份现场提取血迹DNA鉴定书、1份张扣扣家本门背后啤酒瓶提取手印与张扣扣指纹比对统一认定鉴定、2份打捞刀具是否有人血成份鉴定书、1份死者衣服上血迹DNA鉴定书、1份死者胃内毒物检验报告。

五、庭前会议以被告人张扣扣家人无家族精神病史、工友等反映其没有精神病症状等为由予以驳回,不符合精神病发作的客观规律。

经查找资料,现阶段所知道的精神疾病的病因有三方面的因素,即除了生物学因素(遗传)之外,还有社会因素、心理因素。

1、生物学因素

现今对心理疾病最热门解释是生物学上的解释;一个有精神疾病的人可能有不同的脑部结构或功能,或者是有不同的神经化学反应,不论是由基因或环境伤害(如胎儿酒精综合征)引起的。举例来说,许多被诊断有精神分裂症的病人被证实在大脑中有肿大的脑室和萎缩的灰质。另外,有些人认为神经传导物质不平衡也会导致精神疾病。许多的遗传和双胞胎研究都证实象躁郁症和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是会遗传的。

2、心理因素

心理学家认为矛盾、危机、紧张和创伤可能会导致精神疾病,特别是在一个容易受伤的人身上。例如,一个目睹父母亲杀人或被杀的小孩可能会发展出沮丧和紧张的情绪,甚至得到创伤后压力心理障碍症。

3、社会因素

社会学家认为重大事件和情境会导致精神疾病。例如,在社会运动、战争或遭受天然或人为的疾病时,该地区的人们有较高的机会得到精神疾病。贫穷、无常和缺乏资源和援助的地区也会比富裕和稳定的地区有较高机会得精神疾病。

3定罪证据尚有不足

核心提示:本案没有对工作部署所涉及的三件关键物证进行提取、备卷;报警四段录音未调取;12次提讯找不到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予以印证;对于作案工具单刃刀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皆是南郑公安局违法派出张扣扣同乡郭某以所谓“情感感化”方式诱导张扣扣交待抛刀位置并打捞的,此关于刀具的证据取得为非法,应当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一、办案工作部署中提到的三件关键物证,均没有依法提取、辨认、备案留存。

《2月16日工作部署情况》载明:“2月16日上午在犯罪嫌疑人张扣扣家坟地及其周边搜查发现:张扣扣母亲坟地有一个疑似张扣扣父亲张福儒(如)案发前背过的背篓,在距其东侧约米一处废弃养猪场房屋内有疑似张扣扣所穿衣服一件、所持有的黑色塑料仿64式手枪一支。”

二、案件信息表中所载明的四段报警录音,未进行调取。

《案件信息》最下方的录音列表中,显示与本案有关的四段WAR格式的录音文件,最后一栏还显示下载内容。报案发现场很多人所述,在被告人张扣扣实施相关行为时,有人大喊“有精神病人杀人了!”为全面本案案件事实,该四段录音与本案关系重大,需要依法调取并还原案件当时的情况。

三、通过对比被告人的提讯提解证与讯问笔录,26次提讯提解中存在12次没有相应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侦查机关仅出具情况说明,无法证实在本案中对被告人讯问的完整性,不排除非法讯问取证的嫌疑。

1、第一部分《提讯提解证》,经反复对比,共计22次提讯、提解。其中张扣扣第1次讯问笔录系在新集镇派出所办案区讯问室进行的,没有该证范围内。另外对比辩认笔录的时间,此次发现以下9次提讯提解记录没有相应讯问笔录、辨认笔录支撑。

这九次分别时间段为:年2月20日13时20分至13时45分;2月23日16时27分至17时0分;2月24日15时05分至15时17分;3月3日17时28分至18时43分;3月4日10时30分至13时25分;3月23日14时20分至18时15分;4月24日14时47分至15时32分;4月27日15时10分至15时42分;5月23日14时21分至14时30分。

2、第二部分《提讯提解证》,其计4次提讯、提解。其中仅有一次包括第12次讯问笔录、5次辩认笔录。此次发现以下3次提讯提解记录没有相应讯问笔录、辨认笔录支撑。

这三次分别时间段为:年7月3日10时13分至10时55分,7月20日15时30分至16时55分;8月13日15时13分至30分。

3、侦查机关出具的提审张扣扣情况说明,仅是说明相关提讯提解的主要内容,但在无法提交相应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及辨认笔录的情况下,不能完全说明本案讯问、辨认的完整性、合法性。

4、本案讯问所存在的问题,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条“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之规定。

5、鉴于本案案卷中提讯提解证与讯问笔录出现的重大误差,为准确确定对被告人提讯提解的次数及提讯内容,辩护人特申请法院向南郑区看守所调取提讯提解登记有关被告人张扣扣的提讯提解登记表信息,此登记表是比对本案提讯提解证、讯问笔录等是否完整的唯一标尺,合议庭应予支持。

四、对于作案工具单刃刀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应当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1、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补充侦查之前,辩护人查阅案卷中发现不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线索,特别是郭某作为被告人同乡以情感感化方式诱导被告人明确说出抛刀的位置。

2、补充侦查卷宗中郭某询问笔录,才让辩护人找到非法证据排除的线索。

郭某询问笔录载明:南郑公安局警察,与张扣扣是一个村的人,其家和张扣扣家是门对六,从小其就认识张扣扣。其参与张扣扣侦查破案工作,“因为我和张扣扣从小认识,又是邻居,领导安排我通过友情这种方式感化张扣扣,希望通过我给张扣扣做工作能够让张扣扣交代抛掷单刃刀的真实位置,年3月3日17时许,我和新集派出所副所长偶某斌、民警吴某提审了张扣扣,我给张扣扣做了会思想工作……最后张扣扣想了一会要求我单独留下……可以带去找刀……后我将提审情况汇报了领导,领导鉴于天晚,提示第二天一早带张扣扣辨认现场,我们问完情况没有记笔录就离开了看守所,3月4日早止在张扣扣指引下我们到高台镇高速引道附近的一个水塘张扣扣对抛掷刀具的现场进行了辨认。”

3、依据郭某询问笔录,3月3日下午对被告人的讯问、3月4日对刀具现场的辨认笔录,郭某均在现场,但未在提讯提解证、辨认笔录上签字,另外根本没有形成讯问笔录,更没有提交两次同步录音录像,这显然是有意隐瞒这一非法证据排除线索及非法取证方式。

相关提讯提解证,年3月3日17时28分至18时43分,提讯、提解人显示为但是如偶某斌、吴某,没有郭某的名字。

《2.15杀人案张扣扣现(场)辨认笔录》(年3月4日9时12分至10时30分),显示的侦查员为徐某国、吴某、王某,见证人为刘某志,不显示郭某的姓名。

4、鉴于该作案单刃刀系张扣扣作案前在商品中新近购买,而且商店经营者仍然正在销售该类刀具,所以该刀具不具备特殊之特征,以区别与其他刀具,加之该刀具的鉴定意见结果为未检出人血及基因型,所以不排除刀具被替换的嫌疑。

法医学理化检验鉴定书(年3月5日),检验意见为:嫌疑作案工具单刃刀未检出人血成份。

5、关于单刃刀的另一份鉴定文书居然显示嫌疑作案工具单刃刀检出两以上人血成份,与第一份鉴定书结果严重矛盾。

6、公诉机关认为第二份鉴定是对刀具拆解后提取了相应检材,但没有提取笔录等手续。

五、案发现场提取的18类痕迹、物证,其登记表见证人、办案单位、持有人、提取人未没有签字、盖章,无法证实该痕迹、物证提取程序的合法性,证据存在重大程序瑕疵。

《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8类中有血迹9处、菜刀1件、T恤1年、口罩1件、打火机1个、布条1条、葡萄酒瓶1个、空烟罐1个、啤酒瓶1组6个、墨镜1枚,其中在第9页的最下方,见证人王晓明、张虎成(打印体,没有签名),办案单位(没有名称,也没有盖章),持有人为空白,提取人王巍、陈厚非、李久林(打印体,没有签名)。

4二十二的孽债

核心提示:从22年被害人王正军殴打张扣扣母亲致死,到王自新作为监护人失职,再到一审审判时王校军代领关键证人出庭通知并指证张扣扣母亲过错在先,三被害人或多或少有其过错。侦查人员公开解剖带给二次伤害;一审法院让王校军代领证人通知,更是置张扣扣母亲头部5条骨折线不顾轻判;乡村民事调解机制缺失,22年王家没有一句道歉。综合过错体系,贵院应当予以考量。

黑格尔曾说过:存在即有它的合理性,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万物皆有因果规律。

张扣扣为何在22年后走到了今天?张扣扣定会有他自己认为的原因。这原因也许是刑事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体系,也许还不足以构成,但全面分析、客观归纳得出张扣扣铤而走险的深层次原因,绝对是本案公正审判的一部分。

一、13周岁目睹母亲被棒击头部,母亲在其怀中喷血而亡(被害人王正军的过错)

时光拉回22年前,出生于年1月6日的张扣扣,已满13周岁,这个年龄是典型的未成年人,张扣扣原本马上要上初中了!悲剧却不期而遇。本案的起诉书用一句话简述了那天的情况“年8月27日因邻里纠纷被告人张扣扣母亲汪秀萍被王正军(男,时年17岁)伤害致死”。在这起母亲被打死的案件中,南郑法院认定了王正军的行为,王正军作为被害人,此方面的过错应当得到认定。

二、旧案显示王自新参与指挥,致死汪秀萍监护难辞其咎(被害人王自新的过错)

据旧案张福如、张丽波等一方多次强调,当时双方有言语冲突后,王自新大声喊道“给我打,出来我负责”。另外王自新既然也在案发现场,其作为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王正军的父母,法定监护人,其明显有监护、管教的职责。发生如此严重打死人的行为,其责任难以推卸。此方面王自新的指挥或监管失职行为,可以作为被害人过错在张扣扣案件予以考虑。

三、侦查人员露天公开解剖,张扣扣遭受二次伤害(侦查办案人员解剖之过错)

张扣扣提到三个一辈子都不能忘记的瞬间。除了母亲被打、母亲在其怀中喷血死亡,还有就是侦查人员公开对母亲进行解剖尸体。特别是现场切开头部、打开头盖后缝合,母亲头部变形、无法识别。更令其不能接受的是,侦查人员未采取任何隔离、遮挡措施,上百人公开围观。侦查人员解剖之过错,本案在认定时绝不能忽视。

四、王校军参与旧案审理,代领关键证人出庭通知(被害人王校军的过错)

具体内容详见第一部分第二条第6点。王校军当时作为王正军的大哥,同时也是某乡镇干部,此时其违法代领了原本应当由关键证人领取的出庭通知书,对此在法院不详细调查的情况下,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推定王校军实施与证人串通作证的违法过错。

五、剥夺张福如附带民事上诉权,头部5条骨折线定不了故意杀人(南郑法院的违法裁判过错)

具体内容详见第一部分第二条第4、5条,南郑法院在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口头可以上诉的情况下,以是否提交书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为标准,剥夺了张福如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权,这一剥夺就是22年,期间张扣扣认为司法不公,加重了对社会、对三被害人一家的仇恨,只能能法院的裁判归结于王校军的官方任职与活动。对此南郑法院的裁判违法行为之过错,亦应有所考虑。

六、王正军减刑两年出所,手续办理是否合法待查!(对被害人王正军减刑合法审查因素)

王正军年8月份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12月份南郑法院判决7年(至年8月28日),在西安少管所服刑,后减刑、假释,等于实际服刑4年左右。对此,贵院应当依法向西安市少管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王正军减刑的所有相关案卷材料,以查明此案判刑是否合法。

七、王家从未道歉只有回避,乡村民事调解不到位(基层民事调解因素)

被害人王自新及王正军、王校军在22年期间,从未就此问题向被告人一家进行道歉,反而采取的躲避、回避之态度,其一家人对此冷漠表现,系本案报仇的一定原因。加之乡村民事调解不到位,从未对两家进行过调查、了解。

5投案自首回头路

核心提示:张扣扣虽然致三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但张扣扣同时有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初犯、被害人致其母亲死亡过错、双方典型民间矛盾纠纷、投案自首、年案件侦查人员公开现场解剖、年案件裁判确有不当等等。

一、退役军人出身,无任何犯罪前科

《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中明确标注张扣扣为初犯。另外张扣扣年12月1日批准入伍,成为武装警察部队的一名战士,士兵军事训练成绩为优秀,年12月起升任副班长,被评为团级优秀士兵。

二、被害人过错明显,母亲被殴致死

此项内容详见第四部分第一、二、四条的系统分析,不予赘述。

三、互为邻里有矛盾,民间纠纷是主因

本案的引发有着深层次的农村邻里背景,有它范围的特定性、社会影响的空间性。在这一点上,本案不同于那些悲观厌世报复社会不特定人员的凶杀案。相相对比于本案,报复社会型凶杀案,其犯罪动机更为卑劣,杀人手段更加凶残,犯罪后果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特别巨大,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巨大。

四、两天后主动归案,承认犯罪系自首

张扣扣作为退伍军人,一直保持着运动的习惯,也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在本案引起社会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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