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6日上午11时00分许

2014年10月6日,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文兵目前为脑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该病与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2014年3月26日上午11时00分许,被告廖银春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塘下镇双桥村驶往瑞安市塘下镇花园村方向,行经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道双桥路口地段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右转弯与靠道路右侧直行由原告李文兵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文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该起事故经瑞安市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银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李文兵即被送至瑞安市人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自发性腹膜后血肿性左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右侧颞骨头、中颅底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抗利尿激素分泌异常综合症2014年5月12日,原告李文兵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情况与初步诊断基本一致2014年5月27日,原告李文兵再次入住该院,并于同年6月2日出院之后,原告李文兵继续门诊治疗2014年10月14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文兵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事发后,被告廖银春已向原告李文兵垫付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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