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驾驶贵gh8310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兰某某驾驶的无号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某受伤,客观事实存在依照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某某、兰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吴某某造成人身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慢性硬膜下血肿ppt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被告兰某某系原告吴某某雇佣的雇员,被告兰某某是在原告吴某某的指示下驾驶摩托车带原告吴某某去工地上施工的路途中出的交通事故,依照以上规定,被告兰某某应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吴某某自已承担,故被告兰某某辩称其系原告吴某某的雇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范某系贵gh831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明知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脱保,还将该车交给被告万某某驾驶,被告范某应与被告万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某辩称车子不是其驾驶出的车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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