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解析上班途中骑车与自行车相撞,受重伤

国家实行工伤保险,是为了保证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职工受伤得到很好的医治和赔偿,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是为了减轻企业负担,很多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工伤之后,单位不给予赔偿或者不按照规定赔偿,让职工的利益受损,尤其是困难企业,职工死亡的,赔偿更是难以得到保障,因此,虽然说,不缴纳工伤保险,由单位负责赔偿,但是很多单位落实不到位,实际上得不到应该得到的赔偿。如果参加工伤保险,即使单位破产,职工也是照常享受工伤待遇。

实行工伤保险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医疗以及医疗期间的生活;伤残抚恤和遗属抚恤,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职工的后顾之忧。工伤待遇优厚于其他保险待遇,体现了工伤补偿,也体现了国家和生产单位对职工奉献精神的尊重,有利于增强职工为公奉献的光荣感,提高他们的工作和生产积极性。

实行工伤保险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实行工伤保险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医疗以及医疗期间的生活;伤残抚恤和遗属抚恤,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职工的后顾之忧。工伤待遇优厚于其他保险待遇,体现了工伤补偿,也体现了国家和生产单位对职工奉献精神的尊重,有利于增强职工为公奉献的光荣感,提高他们的工作和生产积极性。

  其次,实行工伤保险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工伤保险与生产单位改善劳动条件、防病防伤、安全教育、医疗康复等工作相结合,能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防止或减少伤亡事故,保护职工的健康和安全,减少经济损失。

  第三,实行工伤保险保障了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正常生产,维护社会安定。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经济技术较为落后的社会主义国家。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生产领域不断扩大,劳动者队伍急剧增加,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可能会出现增加的趋势。因此,实行并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西门雪是兰州某公司员工。年4月14日,西门雪在家吃完午饭后,骑自行车上班途中与相向而来的另一自行车相撞,后到单位上班期间摔倒在地,医院。

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矢状窦破裂;脑挫裂伤;吸入性肺炎。

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年4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年12月3日,西门雪家属向兰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年12月31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西门雪事故伤害发生在上班途中,其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西门雪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予认定西门雪为工伤。

西门雪不服,向甘肃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人社厅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决定。

西门雪不服,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门雪是否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受伤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西门雪不是工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认定西门雪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市人社局并未调查收集到不应认定西门雪为工伤的有力证据。

综上所述,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西门雪为工伤的决定,以及人社厅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法院判决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要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职工工伤认定决定。

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甘肃高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甘肃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社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规定,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据所调查的事故情况,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对交通事故作出了结论,该证明并没有认定西门雪负事故主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或者内容不明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行认定程序中应当结合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为西门雪不属于工伤,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给人社局的证据包括劳动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述证据并没有否定西门雪与其存在的劳动关系,也未否定西门雪以上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人社局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未能调查核实出西门雪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保险中就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作为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

本案中,上诉人以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西门雪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相当于推定了西门雪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作出不利于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综上,一审法院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看完案例,我们来思考三个问题,一是自行车与自行车相撞是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二是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不是事故认定结论?三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判断是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时能否不认定为工伤。

一、自行车与自行车相撞是不是道路交通事故?

人社部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中认为,“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案中,西门雪骑自行车上班途中与相向而来的另一自行车相撞,属道路交通事故。

二、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不是事故认定结论?

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形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能够分清责任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一种是成因无法查明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就事故作出的结论,属《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

三、事故责任无法判断是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时能否不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认定“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而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也就是说,工伤认定部门只有存在“本人主要责任”的的证据情况下才能不认定工伤。

司法解释起草人对上述条款的解读如下:

“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有些工伤认定案件中,因没有有权机关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自杀”等特殊情形的认定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以无相关认定意见,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特定情形为由,长时间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或者不认定为工伤。我们认为,因存在特殊情形而排除工伤认定,社会保险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必须以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为依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而职工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条件,则应当认定为工伤,不能以没有有权机构的法律文书为由拖延认定或不予认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本案中劳动者已经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工伤认定部门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未认定劳动者“非主要责任”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相当于推定了劳动者负事故主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工伤认定部门既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就应提供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也就是说需存在劳动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证据。

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实际上涉及到工伤认定理念的转变,工伤认定部门长期以来的做法是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一方提供“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该证据,就不予认定工伤。而司法解释的要求是工伤认定部门如果不予认定工伤,需有“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如果没有该证据,则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伤保险,是企业用人单位给予参保,职工是不缴费的,其目的,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由工伤保险代为处理工伤事故发生的费用,让企业专心抓好生产,如果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工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单位承担,如果发生死亡,将赔偿巨额费用,对于中小企业无疑是个沉重负担,也许会导致破产,工伤职工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参加工伤保险,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必须的。

不管是为了员工,还是企业本身,工伤保险都是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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