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清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兵,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琳,女,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桂芝,女,年3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罗华,男,年9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罗蒙,男,年8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霞兼潘桂芝、林罗蒙、林罗华之委托代理人,女,年12月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7月,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是林文清的继承人。林文清因交通事故受伤,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对林文清进行了救治,但其救治行为存在如下过错:首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年7月13日晚20点50分左右,地点在北京市顺义区,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先将林文清医院急救中心,但该院不具备救治条件,家属要求医院或者诊医院,而随车医生却以怕堵车为由(当时是晚上9点20分左右),拒绝家属的要求,将伤者送往了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处,而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是距离事故发生地点30医院。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拒绝家属要求,舍近求远、舍好取次,延误了最佳抢救时间,最终致使林文清死亡。其次,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在实施抢救的过程中,未告知家属治疗方案,术后也拒绝家属探视。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不尽告知义务,剥夺家属的知情权,存在过错。再次,林文清去世后,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不顾家属提出送往顺义殡仪馆的要求,而是将尸体送到无尸医院,造成尸检无效,又进行了二次尸检,使逝者死后仍不得安宁。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上述行为,给家属的人身和精神造成重大损害,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以书面形式向我们赔礼道歉;2.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支付我们死亡赔偿金元;3.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支付我们丧葬费.50元;4.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支付我们精神损害抚慰金元;5.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支付我们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及医院的费用,共计.54元;6.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支付我们家属和亲属的交通费元、食宿费元,家属的误工费.41元;7.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支付潘桂芝的急诊抢救费.57元;8.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支付我们二次尸检的费用元;9.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支医院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以及食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8元。 红十字会急救中心辩称:年7月13日21时,我院接到患者林文清的医疗急救报警,21:12我院及时出车,21:20到达现场,诉20分钟前患者发生交通事故,致意识不清,呼之不应,伴右膝部、右小腿、右足出血,经检查后初步印象: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右膝部皮裂伤、右小腿皮擦伤等,立即给予平卧位、吸氧、心电监护、包扎固定、药物抢救等治疗,并就医院,21:32医院,但值班医生告知该院无脑外科并建议转院,综合考虑救治能力、当时交通状况和绿色通道等情况,经征得家属同意并签字后,于22:00将患者转到我院救治,我院立即急诊入手术室,在全麻下行右侧额颞顶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右足背及膝部开放伤口清创缝合术,术中清除硬膜下血肿毫升。术后入ICU全面监护治疗并积极救治,然患者病情继续恶化,7月14日16:25终因患者病情危重救治无效死亡。患者死亡后,其家属要求我院派遣救护车运送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尸检,该鉴定所具有合法的法医病理鉴定资质,林文清家属亦签字确认,整个过程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我院对患者的治疗符合医疗常规和规范,院前转运符合急救转运原则,患者死亡完全是其自身车祸外伤所致,我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且,林文清家属的诉求已经由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赔偿,并无实际损失。因此,我院不同意林文清家属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李玉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林文清撞伤,之后林文清接受了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急救和住院治疗,但因医治无效死亡。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诊疗行为与林文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D级(40%-60%)。红十字会急救中心虽然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此,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与案外人李玉成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二者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对林文清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鉴定结论,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最终确定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为50%。案外人李玉成支付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的赔偿款项仅限于其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并非对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全部损失的赔偿,故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关于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已由交通肇事方赔偿,并无实际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要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支付其医疗费、救护车费、第二次尸检费用、运送尸体进行尸检的费用及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法院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依法予以确定。关于急救费用,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对林文清的运送行为和诊疗行为存在欠缺,但对林文清入院前的急救治疗并无过错,因此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主张院前急救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林文清的死亡是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与案外人李玉成共同侵权所致,而林文清的死亡不可避免地对其家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因此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要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法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对具体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关于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均未提供证据,但考虑林文清的家属中有三人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京外,其来京处理林文清的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支出,故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予以酌定。因误工损失并非必然发生之项目,而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有误工损失发生,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潘桂芝的急诊抢救费用,因与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医疗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要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林罗华已在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向其出具的医院的告知书上签字确认,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虽主张该告知书上患方要求将医院的内容系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事后自行填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且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自认林罗蒙、林霞一直跟随在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医院的车辆上,因此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关于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不顾家属要求,强行将林文清的医院,并最终导致二次尸检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对林文清尸体被二次尸检,不承担侵权责任,而赔礼道歉作为一般人格权损害的救济方式,并不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要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医院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亲属的食宿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年2月判决:一、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潘桂芝、林罗蒙、林罗华、林霞医疗费六千三百零九元二角七分,救护车费用一百零五元,运送尸体的费用二百六十二元五角及尸检费用一千元;二、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潘桂芝、林罗蒙、林罗华、林霞死亡赔偿金九万一千一百七十二元五角;三、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潘桂芝、林罗蒙、林罗华、林霞丧葬费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四、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潘桂芝、林罗蒙、林罗华、林霞交通费二千元、住宿费一千元;五、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潘桂芝、林罗蒙、林罗华、林霞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六、驳回潘桂芝、林罗蒙、林罗华、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潘桂芝、林罗蒙、林罗华、林霞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本案已有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确认“林文清死亡由李玉成负全部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给付潘桂芝、林罗蒙、林罗华、林霞相应赔偿,原审对此事实没有查清,在%责任以外再判决其承担50%责任明显错误;二、北京中衡司法鉴定认为的“医院存在医疗欠缺”及“输液和甘露醇使用存在医疗过失”的意见明显错误,认定该院承担高达D级的责任显然违背事实,原审法院以此判决显然错误;三、原判认定该院承担的责任比例错误,则直接导致其判决赔偿费用计算错误。潘桂芝、林罗蒙、林罗华、林霞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林文清生于年2月11日,城镇户口,潘桂芝系其配偶,二人育有子女三名,分别为林罗华、林罗蒙和林霞。 年7月13日晚20时50分许,林文清在北京市顺义区蓝海苑小区西侧被案外人李玉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21时20分许,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急救人员抵达事故现场,并对其进行了体格检查:“意识不清,呼之不应,颌氏呼吸,抬入车中,左侧顶枕部肿胀,约3.0×4.0cm,触之柔软,双瞳孔散大,直径约5.0mm,对光反射消失,耳鼻未见异常,口唇略苍白,颈部强直,有抵抗……”。21时32分许,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将林文清医院,但因该院无脑外科,值班医生建议其转院治疗。 年7月13日晚22时,林文清被送至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处,并办理了入院手续,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合并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右侧耳漏双侧鼻漏,右侧颞枕骨骨折,右膝部开放伤口,右足背部多发形伤口,枕部皮划伤,右踝部散在皮划伤,右小腿散在皮擦伤”。当晚23时25分,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对林文清行右额颞顶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颅底骨折填塞修补术,右膝部开放伤口清创缝合术,右足开放伤口清创缝合术。潘桂芝、林罗蒙、林罗华、林霞提供的手术记录和麻醉记录显示,手术于年7月14日00时15分完毕,其提供的死亡记录显示林文清于年7月14日16:25死亡。救治期间,林文清共计支付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医疗费.54元、急救费用元和救护车费用元。 林文清死亡当日,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将林文清的尸体送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尸检。次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受顺义交警支队委托,在顺义区殡仪馆又对林文清的尸体进行了二次尸检。对此,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主张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不顾其将林文清的尸体送至顺义殡仪馆的要求,强行将林文清的尸体送往了无医院,最终导致林文清的尸体被二次尸检。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则提供了有林罗华签字的病情告知同意书,上显示“患方的意愿:医院”。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认可林罗华签字的真实性,称患方意愿一栏内容是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后来自行填写,并表示林罗蒙、林霞当时跟随在红十字会医院运送尸体的车辆上。为此,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提供了顺义交通支队事故处理支队的证明,并显示林文清家属林罗蒙于年7月14日16时30分左右,通知办案民警林文清已经死亡,办案民警告知林罗蒙将林文清遗体送至顺义区殡仪馆等待尸检。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向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元,向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支付运送林医院的费用共计元。 经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朝阳医学会对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于年7月5日作出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之后,原审法院又依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申请,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了司法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年3月20日出具[]临床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1、对医方诊疗行为的评价:急救车在转送过程中,医院保持有效、畅通的联系,致使被鉴定人送至医院,再次转送,延误救治时间,存在医疗欠缺。被鉴定人受伤后至术前约两个小时,共输注液体ml,其中20%甘露醇ml,输液量过大,违反脑挫裂伤治疗原则,存在医疗过失。医方的病例材料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存在医疗缺陷。2、医方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医方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与严重颅脑损伤是导致被鉴定人死亡的共同原因。据此得出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D级(40%-60%)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费9元,由潘桂芝、林罗蒙、林罗华、林霞预交。 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院前急救转送的原则是“就急、就近、就救治能力”,而不是“急、快、救”,医院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取得了神经外科诊疗科目的核准登记,其不可能事先调查该院的具体科室设置情况再行转送,因此其转送行为并不存在医疗欠缺;鉴定机构关于“输液及甘露醇使用存在医疗过失”的意见依据不足;鉴定机构关于“病例材料矛盾存在缺陷”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针对上述意见出具说明意见:“1、《急诊医学》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第页,急救转送要求:1、强调‘急、快、救’的原则,2、确保良好的通讯设施,医院保持联系,将病情和抢救信息提前告知,医院提前做好抢救准备等;2、《急诊诊疗常规》北京市卫生局编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出版第页急性脑挫裂伤的治疗原则:1应控制呼吸,提高血氧分压;2限制液体入量及脱水疗法,脑挫裂伤患者应每日限制静脉液体入量在-ml以内。《黄家驷外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页甘露醇脱水治疗每次ml-ml,6-8小时一次。3、医方病程、手术记录、麻醉记录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如麻醉及手术记录单记载0点15分完成手术,病程记录术后志记录时间为23点50分”。 诉讼中,经向北京市卫生局核实,医院于年11月取得神经外科专业诊疗科目的登记备案。经向医院核实,该院表示其虽申报了神经外科专业,但至今不具备实施神经外科手术的技术、科室和设备条件。 另查,年11月19日,案外人李玉成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年12月17日作出()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玉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7月15日起至年1月14日止)。同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与李玉成之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玉成赔偿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治疗费、被害人近亲属误工费、抢救费、住宿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五百元,双方再无经济纠葛。 再查,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诉前曾以违法进行尸检为由,起医院医院司法鉴定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年9月15日作出()顺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收取的费用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收取的费用元,另赔偿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精神损害抚慰金00元,并在法庭内以书面文字形式向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赔礼道歉,并驳回了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医院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中民终字第36号判决书,认定“法医院鉴定所在没有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对林文清的尸体进行检验并收取费用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病历、住院及门诊发票、急救费用发票、救护车费用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的回函、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李玉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林文清撞伤,后林文清接受了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急救和手术治疗,但因医治无效死亡。对于林文清死亡的原因,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在对林文清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主要有“急救车在转送过程中延误救治时间,存在医疗欠缺;林文清受伤后至术前约两个小时,输注甘露醇输液量过大,违反脑挫裂伤治疗原则,存在医疗过失;医方的病例材料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存在医疗缺陷。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与林文清严重颅脑损伤是导致林文清死亡的共同原因”。据此得出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D级(40%-60%)的鉴定结论。虽然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 因此,对于林文清的死亡,系多因一果造成的,李玉成的侵权行为与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诊疗过失均是造成林文清死亡的原因,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与李玉成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对林文清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认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为50%,并依据潘桂芝、林罗华、林罗蒙、林霞的诉请依法判令红十字会急救中心赔医疗费、救护车费用、运送尸体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并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红十字会急救中心认为其无责任,不同意赔偿各项损失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鉴定费9元,由潘桂芝、林罗蒙、林罗华、林霞负担元(已交纳),由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负担元(潘桂芝、林罗蒙、林罗华、林霞已预交,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潘桂芝、林罗蒙、林罗华、林霞)。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潘桂芝、林罗蒙、林罗华、林霞负担元(已交纳),由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6元,由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旭
代理审判员:薛妍
代理审判员:闫慧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