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裁判文书施美丽故意杀人案

评语:本案中,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害人在案发前实施家暴、存在重大过错,以及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参与抢救并主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等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较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施美丽故意杀人案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崇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美丽。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年6月5日经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同日由崇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美丽犯故意杀人罪,于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捷辉、代理检察员王鹤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美丽及其辩护人丁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年5月20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施美丽因此前受到丈夫张XX的虐待,欲用工具敲打其头部将其打傻,遂用家中榔头敲打熟睡中的张XX左侧太阳穴一下。后张XX头部被砸后头昂起。被告人施美丽因害怕张XX醒后加害自己,随即用榔头连续敲打张XX后脑部位二下,见张XX头部出血后,施美丽谎称不知道张XX为何受伤,并让儿子张甲拨打抢救,同亲友将张XX医院。年5月20日12时,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年5月22日,被告人施美丽经公安人员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并出示照片、宣读了崇明县公安局提供的扣押清单及被告人施美丽的辨认笔录、警方提供的急救记录、住院病史记录、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张甲、蒋甲、蒋乙、张乙、林XX、倪XX、袁XX、顾X、钱XX、施甲、施乙、施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施美丽的部分供述,并宣读了警方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余人的请愿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施美丽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美丽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美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施美丽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害人张XX的虐待及其家庭暴力是造成本起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在本案中应属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以暴抗暴,激情行凶;在犯罪中被告人有积极施救的行为,虽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有犯罪中止的意愿和行为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美丽与被害人张XX系夫妻关系。婚后张XX经常无故打骂施美丽,年曾为此而报警。年5月19日19时许,张XX因琐事又长时间连续辱骂及殴打施美丽,并将家中的手机等物品砸毁。5月20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施美丽因长期遭受张XX打骂,心生怨恨,遂起杀害张XX之念。趁被害人张XX熟睡之际,从家中客厅的壁橱内拿了一把八角木柄铁榔头,朝张XX左侧头、面部猛击数下,见张XX左侧头部太阳穴部位出血后,便将榔头放回壁橱内,并告知居住于同幢楼的其儿子张甲,让张甲拨打“”抢救。后被告人施美丽随同亲友一起将张XX送至上海交通大医院崇明分院救治。当日中午12时许,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年5月22日,被告人施美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警方提供的扣押清单及被告人施美丽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施美丽家中大门口处杂物箱内扣押本案的作案工具八角木柄铁榔头一把,铁榔头总长30cm,其中木柄长26cm。

2.警方提供的住院病史记录、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XX案发当天因脑干损伤、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左耳漏)、多发性颅骨骨折、医院就诊,并经抢救无效于年5月20日12时04分死亡。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提供的沪公刑技法检字()第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X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左侧头面部等处,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案发现场主卧室内距南墙20厘米、西墙厘米地板上有红色斑迹(1号标识牌)。卧室内距南墙93厘米、距西墙55厘米处地板上有红色斑迹(2号标识牌)。卧室内南侧床沿挡板上,距地面14厘米、距南墙95厘米、距西墙62厘米处,23×22厘米范围内有红色斑迹(最高点距离地面22.5厘米,最低点距离地面8厘米,3号标识牌)。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检验材料中1、2、3号标识牌所标记的血迹为被害人张XX所留。

6.警方调取的“”急救记录证实,年5月20日6时32分电话XXXXXXXX拨打过“”急救电话,地址为某某花园XXX号XXX室。

7.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施美丽系母子关系。年5月18日,其儿子双满月举办酒席。5月19日晚,其父母张XX、施美丽均在其岳父家吃晚饭。当晚7时许,其送父母去汽车站时,其父张XX因琐事与其母施美丽发生争吵,并对施美丽进行殴打。后其和多名亲属至其父母家中进行劝阻,一直到凌晨。5月20日5时30分许,其母施美丽对其讲其父摔伤了,其下楼后看到其父亲侧躺在床沿,额头、脸上、眼部、太阳穴位置有血迹。后施美丽让其拨打“”医院抢救。

另证实,自其记事起,其父亲性格暴躁,喜欢喝酒,酒后经常殴打其母子,母亲常被打得鼻青眼肿,家里的东西也经常被砸毁,其母亲成了父亲的出气筒。在年为此还报过警,居委会也劝解过,但没有效果。

8.证人蒋甲、蒋乙的证言证实,他们系被告人的儿媳和亲家公。年5月19日晚,张XX与施美丽发生争吵,并打了施美丽两个耳光。当天晚上22时许,张甲等多名亲属至某某花园张XX与施美丽家中劝架。同时证实被害人张XX对施美丽存在家庭暴力情况。

9.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张XX的哥哥。年5月20日6时许,其接到施美丽电话,说:“快点,张XX头上出血,快点来。”后其赶到张XX和施美丽的家中,当时医生正在抢救。

另证实,张XX是其最小的弟弟,自小性情暴躁,平时嗜酒如命,酒后经常殴打弟媳施美丽,施美丽一直忍让。平时旁人也不好多劝,劝后张XX打得更厉害。这次导致施美丽杀人是张XX自己造成的恶果。

10.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其系张XX的嫂子。年5月19日20时许,张甲称张XX和施美丽在吵架,其就到二人家中进行劝架,张XX当着她的面仍对施美丽进行打骂。5月20日6时许,施美丽打电话说张XX在家中受伤了,人已经没有知觉了,其赶到后看到张XX脸部在出血。另证实张XX平时喜欢喝酒,酒后经常打骂施美丽。

11.证人倪XX的证言证实,其与张XX是连襟关系。年5月19日21时许,其接到张XX大嫂的电话,她说张XX夫妇在家里吵架。其过去后看到张XX在喝黄酒,前面有一碗馄饨,其劝他少喝点。5月20日6时许,其接到施美丽电话,说张XX头上出血,其赶到张XX家后看见“”医生正在抢救,张XX受伤的地方是头部左耳上方。另证实张XX平时很喜欢喝酒,经常喝醉,还经常打骂施美丽,施美丽一直忍让。

12.证人袁XX、顾X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崇明县急救医疗中心的医生,他们接到急救电话后,马上赶到患者家中,发现患者左侧脸颊处有少量出血,有点肿,左颞部有明显肿块。

13.证人钱XX的证言证实,年5月20日7时许,其到施美丽家门口,看见施美丽靠在厅边上,并说:“你看看他喝酒,那里喝好回家又喝,不知道他撞在哪里了”。其进房间后看见张XX左侧太阳穴处有一肿块,还在流血,两只鼻孔在出血,鼻子下方的床单上有一滩血。

14.证人施甲、施乙、施丙的证言证实,三人在帮施美丽整理房间过程中,看到房间内地板上,床的被子和枕头上等处的血迹分布情况。

15.被告人施美丽的供述证实,其与张XX于年结婚。婚后张XX性格暴躁,蛮横无理,经常为细小的事打骂其,儿子也常被他打,其经常被打得鼻青眼肿,也不敢和别人说,就怕张XX还要打。平时张XX也不叫她名字的。年5月19日晚,张XX因其少给了他一包香烟就打其耳光,长时间打骂并将家中东西砸毁,亲戚来劝了之后,张XX仍不罢休。其没有任何还手。5月20日5时45分许,其起床听到张XX卧室里电视机声音开得很响,就想进去把电视机关了。其将门打开后,看到张XX头西脚东,脸向窗户方向侧卧着,左侧脸颊向上的,并睡得很熟。此时,其想到张XX以前的种种不好,越想越气,便退出房间,到客厅打开壁橱,拿了一把榔头。然后回到张XX睡的卧室,看到他还是保持原来的姿势睡着,其站在他背后,左手撑在床上,右手用榔头直接敲打张XX的太阳穴部位。敲打了一下后,张XX的头部向上昂起,其心里发慌,想到张XX如果醒了,肯定会反过来将其敲死,其就又向张XX的后脑部位连续敲打了二下。敲打二下后,其看到张XX的太阳穴部位有血流出。其退出房间将榔头放在原位,然后又回到房间看到张XX的太阳穴还在流血,其就跑到楼上室叫其儿子张甲,并称张XX不知道跌在什么地方,头上出血了。张甲就马上下来,其让张甲拨打了“”电话,“”急救车到了之后将张XX医院抢救。

16.被害人儿子张甲、被害人哥哥张乙、姐姐张丙、张丁、被害人的姑母张戊、姑父胡XX、城桥镇利民村泯东一队全体村民、被告人施美丽的亲属、被告人施美丽工作单位全体员工、宝岛世纪园全体保安、张XX、施美丽邻居等余人书写的请愿书证实,证实被告人施美丽在生活及工作中的表现良好,被害人张XX性情暴躁,多年来经常打骂被告人,亲朋好友、居委会多次做过调解工作,但被害人还是劣行不改。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施美丽从轻处罚,宽大处理。

此外,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崇明县公安局城桥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本县城桥镇育麟桥路湄洲路路口的公墓坟正在举办葬礼的死者张XX系被人所杀。民警接报后即赶赴报警场地进行初查。经查验,死者张XX的死亡原因系外部致伤。后通知其家属将出殡仪式完成后,死者尸体暂不火化予以保存,所有直系亲属待丧事办完后自行去派出所配合调查。被告人施美丽亦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2.警方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施美丽与被害人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施美丽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美丽持械故意杀害其丈夫张XX,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美丽的杀人故意系因不堪忍受被害人张XX的长期家庭暴力而产生,事发前被害人为家庭琐事又长时间殴打、辱骂被告人,并将家中物品砸毁,被害人张XX对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施美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施美丽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均较小。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引发的杀人行为,受到民众高度同情,建议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平时的表现、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美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5月22日起至年5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八角木柄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静

审判员:徐琼花

人民陪审员:王兴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依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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