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被告甲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20XX)泗民初字第XX号

原告李某

被告甲县某液化石油钢瓶检测站

被告乙公司

案由简述:

年1月19日,张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路段处撞到横穿道路的李某,造成李某受伤。李某受伤后在甲县某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医院住院治疗至年2月13日。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面面部皮肤擦挫伤,花去医疗费.93元。甲县某液化石油钢瓶检测站为李某垫付医疗费元。李某所受伤经甲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某花去鉴定费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某省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费用共.96元;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甲县某液化石油钢瓶检测站退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和被告甲县某液化石油钢瓶检测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上诉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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