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一客车半路自燃,乘客逃生时受伤引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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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是开开心心的一段旅程

谁曾想,半路上客车突然发生故障自燃

更糟心的是,逃生过程中

还不慎摔倒被逃生人群踩踏致伤

近日,福清的林大姐

就无端遭遇这样一桩倒霉事

遭受了不少的损失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她将福建福清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和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公司

告上法庭

客车自燃逃生受伤谁来赔

年8月31日,林大姐乘坐福建福清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营运的大型卧铺客车前往广州,车辆在行驶到沈海高速福州往广东方向时,因电气线路故障发生自燃。

因当时逃生场面混乱,林大姐在逃生过程中不小心摔倒,并被后面逃生的人踩踏受伤。因为这次事故,林大姐被诊断为肝挫裂伤并出血、失血性休克、肺部挫伤、胸腔积液等,医生建议其避免体力劳动6个月,共花费医疗费.55元。

林大姐诉称

福清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我支付8万元,但对于我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我乘坐福清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营运的车辆,福清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有义务将我及时、安全的送达目的地,但福清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职责,致使我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5元。(包含:医疗费.55元、护理费.8元(.05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0元/天×16天)、误工费.8元(.05元/天×天)、交通费元、营养费0元,以上共计.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万元,剩余.15元。)

福清某交通发展

有限公司辩称

首先,事故发生后我们已先行支付8万元给林某。

其次,我们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公司有投保,每位乘客的责任限额为60万,因此即使赔付,也应当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林某支付赔偿款。再次,林某是被人踩踏受伤的,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林某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1、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是用于林某治疗且是治疗过程所必须的;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住院16天,合计应为元;3、误工费应为.05元/天,住院16天,合计.8元;4、交通费偏高,酌情应为元;5、林某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要求营养费于法无据。

中国某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福清

市支公司辩称

对福清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出警证明,载明此次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所以林某应提交其是由于此次火灾造成的事故引起受伤的证据,否则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公司不予理赔,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同意福清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意见。

福清法院审理认为

车辆自燃事故致林某受伤属实

福清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对林某所述的乘车事实及事故发生经过均予以认可,且根据林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等证据中对其就诊原因、就诊时间、就诊情况等内容的记载,可以认定林某所述其乘坐福清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营运的车辆,并因该车辆自燃事故导致其受伤的事实属实。

福清某交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林某乘坐福清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所营运的车辆,与其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福清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运输单位,应当对乘客的安全提供保障。因福清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所营运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购票乘车的林某受伤,故福清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林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林某使用人血白蛋白的合理性予以认可

对于本次事故所花费中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元的事实,根据林某的伤情、相关医嘱记录以及上述药品的功效、购买时间,对林某使用上述药品的合理性予以认可。

福清某交通公司还应当向林某支付赔偿款.1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结合现有在案证据,对林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55元;2、护理费.8元(.05元/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0元/天×16天);4、误工费.8元(51,元/年÷天×天);5、交通费元;6、营养费0元。

以上共计.15元,扣除福清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8万元,福清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还应当向林某支付赔偿款.15元,林某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因福清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营运的车辆向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公司投保了每人(座)责任限额为6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二者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福清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林某支付赔偿款,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最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福建福清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林某各项损失.15元,该款项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林某支付,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福清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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