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客观归责理论在中国司法实务中的运用

中国通说没有采用客观归责论,在当前的司法判决中,明确采用客观归责论的判决几乎没有,因此,对于实务上是否采用了结果归属的规范判断方法,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但是,认为我国司法实务对涉及客观归责的问题都采取了“隐性化处理”方式也是片面的。也就是说,我国司法上在某些时候虽然没有使用客观归责的术语,但实际上采用了“显性客观归责路径”。同时,也需要看到,由于因果关系中断说和溯及禁止、相当性说甚至客观归责论之间的关系极其微妙,熊琦博士认为,因果关系中断说的解决方式没有进行规范判断的观点,或许值得进一步商榷。我认为,在客观归责论没有得到充分讨论的中国,司法上如果在具体的案件中肯定因果关系中断,就基本上能够认为其采用了结果归责的方法论。

因此,原本涉及客观归责论的案件,在中国大致通过三种方式加以处理:(1)仅仅将预见可能性、过失作为切入点的“转换处理”;(2)运用偶然因果关系说或者条件说的“简化处理”;(3)对部分案件,则运用了结果归属判断的法理。

(一)将客观归责判断转换为犯罪过失

这种处理方式,是将原本应该优先判断的结果归属问题置于一边,优先判断预见可能性是否存在,从而将作为焦点的客观归责问题转换为犯罪过失要件。例如:

案例1田玉富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被告人田玉富为使其妻逃避某种手术,而对工作人员谎称其妻要到住院部三楼厕所洗澡。骗取工作人员信任后,在厕所里,被告人田玉富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系在其妻胸前,企图用绳子将其妻从厕所窗户吊下去逃跑,但其间由于绳子断裂,致使其妻康滕青从三楼摔下后当场死亡。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玉富用绳子将妻子捆住从高楼吊下致死,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而没有预见,致其妻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

但是,本案与我国司法实务中不少被定罪的“因打赌引发被害人自杀”的案件一样,都可能首先涉及被害人自我答责问题,而不是一开始就进行过失成立与否的判断。对此,有学者认为,被害人康滕青的行为完全符合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条件。从客观条件上看,被害人康滕青当然具有处分自己身体健康或者生命法益的权利;从主观条件上看,作为一个成年且理智的人,被害人康滕青对于结绳从三楼滑下的危险是有完全认识的,而且不存在被告人田玉富欺骗、强制被害人康滕青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康滕青仍然决定冒险,结果发生了自己死亡的后果。虽然这一结果是被告人和被害人都不希望发生的,但并不能因此就将该结果归责于被告人,而是应当由被害人自我答责。因此,本案被告人田玉富应当是无罪的。当然,如果认为被害人仅仅接受冒险的行为,对死亡后果并不接受,这样,也可能得出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法理被排斥的结论。但无论如何,在这样的案件中,不是过失的确定成为首要的难题,而是必须优先判断客观上谁应该对结果负责。

案例2王凤被判过失致人重伤案。被告人王凤在为其同学石某结婚当伴娘时,因害怕被闹新房的人折腾,就躲到了新郎薛某家的卫生间内,并手持一把锥子从门缝伸出,口中大喊:“不要过来,谁过来我就捅谁。”闹新房的崔某等人发现卫生间有人后,欲推开卫生间的房门。崔某在后面的多人往前推的过程中,被告人王凤用锥子刺中崔某前胸,造成其外伤性心脏损坏,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重伤。

对于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的是其定性:被告人究竟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重伤罪?能否认定其成立正当防卫?或者认为是意外事件。最终法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和前面的田玉富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一样,法院首先以过失切入并不妥当。因为在这两个案件中,被告人对结果都不可能没有预见,所以,预见义务的判断原本就不是问题。真正值得讨论的是被害人的行为:如果被害人是典型的自赴风险,被告人因为对结果不用负责,就谈不上成立过失犯罪的问题;如果被害人的行为明显有瑕疵(例如,受欺骗或者对风险无认知),则行为人可能成立过失犯罪。所以,需要优先讨论的是谁对结果负责这一结果归属要件,而非预见可能性问题。就王凤被判过失致人重伤案而言,行为人对他人用锥子刺击,制造和实现了法益风险,而不是被害人自赴风险或其他人推被害人的行为与结果有关联,但不应该被归责。不过,在本案判决中,被害人及第三人的行为对于结果归属的判断究竟有何影响,未得到充分讨论。这并不是说法院的判决结论不可接受,而是其司法逻辑存在问题。因为按照法院的观点,如果最终想定罪就说被告人有预见可能性;不想定罪就说其没有预见可能性。这和结果归属要进行事后判断,预见可能性要进行事前判断且不能任意修改其结论的法理不符。

(二)运用条件说(偶然因果关系说)简化处理客观归责问题

应该承认,在中国司法实务中,对许多疑难案件仅进行了事实上的条件因果关系判断,从而绕开了结果归责的焦点、难点,对案件进行简化处理。虽然司法结论有可能正确,但其说理极不透彻。

案例3陈美娟被判投放危险物质案。被告人陈美娟因琐事与邻居陆某结仇,遂将农药打入被害人门前丝瓜棚的多条丝瓜中。次日晚,被害人吃了有毒的丝瓜后,出现上吐下泻的中毒症状。被害人送医后,因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医院对此诊断不当,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被害人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针对被告方就死亡与投毒无关的辩解,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害人系因“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据此,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法院在这里明显采用了偶然因果关系说(条件说)。但是,本案其实涉及比较复杂的归责问题,即医生的诊断失误对于陈美娟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否有影响力。不过,司法上回避或者简化处理了这一问题,基本放弃了规范维度的归责判断,对多种因素都和结果有因果关系时,为何只需要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而认为医生并不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语焉不详。类似判决,在法院处理的疑案中并非少数。

案例4胡文光涉嫌交通肇事案。年2月21日14时许,胡文光驾驶车辆在经过某高速路隧道时,没有遵守限速标志及进入隧道需开大灯的警示。在进入隧道后,胡文光发现有一位老人迎面走在路中间,避让不及将老人撞飞。他停下车后,只是查看了一下车辆,没有对被撞老人实施救助,也没有报警,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被撞老人倒在路上,被随后过往的多辆车辆碾轧死亡。检察机关认为,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自身有一定责任,但胡文光没有救助被撞老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据此,安徽省岳西县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将胡文光批准逮捕。

但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高速路隧道原本就不应该有人出现,行人进入高速路时应对相应的危险负责。即便驾驶者未遵守限速标志及进入隧道需开大灯的警示,也不能在规范上认为驾驶者胡文光违反了“应该对高速路上可能有人行走保持谨慎”的客观注意义务。此时,对进入高速路的行人的保护已经超越了规范保护目的,而在构成要件的射程之外。虽然胡文光的行为事实上引起了行人的死亡,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但其也不是该当构成要件的交通肇事行为,难以进行客观归责。根据规范的评价基准,这种情况仅仅是一个“不幸”的事故,而不涉及“不法”。而司法上不能仅仅因为存在“不幸”的结果,推导出司机行为不法的结论。

案例5丁琳被判故意杀人案。被告人丁琳驾驶出租车,行驶至一座小桥下坡处时,将醉倒在此处的被害人李某碾压于车下。肇事后,被告人丁琳下车查看,并将被害人从车底下拉出,丢弃在路边,后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被撞昏迷有45分钟,在送到医院后约一分钟左右死亡。被告人供述,李某被拖出车后还哼哼了两声。

经有关机关现场勘查,认定死者李某趴在桥下坡约5米处(桥全长14米)偏右位置。经开车实验,该位置在汽车上桥时是不能发现的。车从桥顶下坡时,如果是在夜间就难以发现;即便能够发现,也肯定离的,根本来不及采取措施。

对于本案,法院认定被告人丁琳有救助义务,主观上对他人死亡具有间接故意,因此,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

法院关于被告人有救助义务的说法是否可以接受,还值得讨论。法院在这里明显适用条件说,未触及重伤的归责问题。但是,按照客观归责理论,可以认为丁琳的行为没有实现法益危险,重伤结果归属于被害人李某自己的行为。

法院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主要是我国在不作为义务上采用形式说,在因果关系上采用偶然因果关系说。对此,有我国学者指出,如果从客观归责的逻辑出发,先行行为只有对损害结果有可归责性,才能引发阻止该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此,应该以客观归责标准衡量先行行为,并对其进行合理限定。在这个意义上,先行行为必须是一种风险创设行为;且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风险关联。就丁琳被判故意杀人案而言,法院简单认为丁琳有作为义务,可能是不妥当的。在丁琳履行义务,注意到桥下有人时,也来不及采取结果避免措施的场合,应该认为行为和结果发生之间没有规范上的联系,不能认为先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风险关联,因此,不能认为其有作为义务(构成要件结果的客观支配不可能原则)。当然,对于丁琳而言,可能值得处罚的是其把被害人丢弃在路边而逃跑的作为行为,因为即便是一个没有救助义务的人,发现体弱多病但尚未死亡者时,将其从明显能够得到他人救助的场所移置到人迹罕至的场所,创设他人死亡的危险的,该行为也能够被评价为作为的“杀害”行为,能够将结果归属于这种作为。因此,对丁琳定故意杀人罪,其实质不是因为其“消极的”不履行不作为义务,而是因为其“积极的”杀害行为。

案例6黄金波被判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金波驾驶无牌照的大货车行驶到某路段时,将车调头逆向停放在公路的路侧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该车与酒后无证驾乘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的被害人潘某、黄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被害人死亡。被告人黄金波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法院认定被告人违章停车,且肇事后逃逸,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

应该说,违章逆向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制造法益危险的行为,但该危险是否达到了交通肇事罪的程度,交通肇事罪的规范效力范围究竟是什么,并不是没有疑问。另外,即便认为条件关系存在,但本案中的风险从规范评价的角度看,应该认为是由被害人的行为所实现。除非被告人违章逆行导致被害人被撞死,风险由被告人实现才没有问题。因此,对本案被告人作无罪处理似乎更为妥当。

(三)运用客观归责论的法理处理案件

我认为,对客观归责论,至少可以在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1)作为刑法规范判断方法的客观归责论。这个意义上的客观归责论,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之间没有对立关系,相当性存否的判断是客观归责的方法之一。因此,承认相当因果关系说,得不出排斥客观归责论的结论。相当性判断方法存在于客观归责论内部。(2)作为故意犯既遂、过失犯成立条件中的结果归属、危险实现的“技术性”判断的客观归属论。危险实现能够对行为人创设危险的具体经过加以妥当说明,在这个意义上,因果经过的通常性、刑法规范究竟要保护什么,都是在客观的归责判断时必不可少的。司法上对客观归责论的运用,就是要考察行为人对自己创设的危险有实际上的作用,并导致结果发生的,才能得出危险由行为实现的结论。

如果承认客观归责就是在客观上过滤对结果不重要的因果联系,并对危险实现进行相当性、规范性判断,就可以认为,在中国的司法实务中,并不排斥客观归责的观念和方法论。只不过在很多情况下,实务的特色是将归责的规范判断和条件关系的事实判断融合在一起考虑。

一方面,在个别司法解释上,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认可客观归责的理念。例如,在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根据行为人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的不同情形确定犯罪成立的可能性。例如,重伤3人以上,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分摊不法或风险的做法,明显属于规范评价层面的归责问题,与客观归责论具有相同的逻辑。

另一方面,实务上针对某些疑难案件的处理,也不仅仅只有事实判断而没有价值规范判断,司法上经常在审查行为是否属于导致结果发生的“有力”的原因,其司法逻辑和客观归责论中制造法益风险的判断方法相一致。与其说中国法官在按照通说处理案件,不如说法官在按照条件说加上生活经验、规范常识确定客观的归属问题。

换言之,就具体的案件处理而言,如果承认相当性判断是客观归属的一个基准,肯定相当性判断“能够根据相当性的观点排除非类型的因果过程的结果归属”,从而与客观归责理论有关联,具有内在一致性,在中国司法实务中,并不是没有使用客观归责方法。此外,对涉及被害人参与的案件,司法上必然会在被害人的不法和行为人的不法之间进行斟酌、衡量,这也是对客观归责论的运用。因此,不得不指出,在事实的因果关系之外,进行结果归属判断的方法论或者潜意识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是存在的,即便司法判决没有使用通常所说的制造法所反对的危险、实现法所禁止的危险、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等表述方式。对此,结合司法机关审理的相关案件进行分析。

1.涉及制造法益危险的案件

案例7宋某交通肇事案。被告人宋某驾驶大货车发现误上高速路后掉头逆行,与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宋某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及开启警示灯等措施,而是弃车逃离现场。刘某报警后,往车后的超车道内放置了反光警示标志,警告后来车辆注意避让。随后,警察赶到现场处理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何某酒后驾驶奥迪汽车超速、超载从超车道向事故现场驶来,未采取任何避让、刹车措施即冲入事故现场,先后撞击了之前发生事故的刘某、宋某的车辆,奥迪汽车起火后烧毁,何某及车内5人死亡,站在大货车旁的2人重伤。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宋某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及开启警示灯并弃车逃逸的行为,是导致何某等人死伤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检方对宋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法院以宋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为由作出无罪判决。法院认为,宋某虽未按规定采取设置警告标志及开启警示灯等措施,弃车逃逸,但其行为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死伤事故是由何某违章驾驶所造成,切断了宋某的违章行为和死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对于本案,法院在因果关联性的判断上,明显采用了客观归责的方法。法院认为,宋某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开启警示灯,弃车逃逸,其行为固然危险,但不是制造后续死伤结果的行为,即宋某第一次的违章行为与第二次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及其产生的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法益风险由何某制造,即何某酒后驾驶,认识、控制能力减弱,高速超载驾车,看到警示标志后未采取任何措施,撞击前方事故车辆,是造成车毁人亡的“有力”原因,法益风险也由此得到实现,何某应该对此次事故负责。从本案的归责反过去看黄金波被判交通肇事罪,就会发现法院对该案因果关系的判断依据远不如本案充分。

案例8王安新被判故意伤害案。年6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安新因邻里纠纷,冲入被害人杨某家,用一把带靠背的椅子对准杨某头部砸了一下,致其昏倒在地。医院治疗。年9月10日,被害人杨某因左侧硬脑膜下慢性颅内血肿出现昏迷等症状,医院住院进行血肿清除手术。同年10月经法医检验,杨某的头部损伤为重伤。

对于本案,被告人王安新辩解: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当时昏迷住院,与事隔近3个月被害人出现颅内血肿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对此,法院基于以下三点认为伤害行为和最终的重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被害人就诊时,医院的诊断症状与法医检验结果、两次CT报告相符,均为慢性硬膜下血肿。(2)被害人两次住院的伤情均为头部伤,与被害人受伤的部位相一致。(3)重伤结果的出现是被害人的伤情逐步加重的结果,与慢性硬膜下血肿呈现“进行性加重”的表现症状相一致。由此,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安新判处有期徒刑5年。(43)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

本案判决值得肯定之处在于:由于我国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不是暴行罪,司法上就必须对是否存在足以导致伤害的行为,以及行为是否可能制造重伤、死亡危险进行分析,在本判决中,法院基本做到了这一点,并在此基础上详尽论述了危险实现的路径,在结果归属的判断上说理相对透彻。

2.涉及危险的相当实现的案件

案例9刘志永非法行医案。被告人刘志永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延误治疗,导致被害人心源性心脏病发作死亡。被告人辩解,死亡是因为被害人的疾病,与行医行为无关。对此,法院判决认为,该结果“与被告人刘志永没能准确及时诊断病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虽表述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被害人疾病和行为人制造法益风险共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隐含对结果归属于哪一种行为的规范判断,即法益风险相当性、通常性地得到实现的场合,应该将结果归属于行为。法院的判决虽未使用客观归责的名称,但内含规范判断:非法行医延误治疗的行为会创设危险,并最终使死亡结果发生,危险的实现是相当的、通常的,是由实行行为在后续的因果过程中使得危险增加到规范上重要的程度,进而引发死亡结果。

案例10张兴等绑架案。被告人张兴等人绑架他人。在转移被绑架人过程中,遭遇车祸,导致被绑架人受撞击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异常因素的介入导致被害人死亡,与绑架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是绑架行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这是对危险实现的异常性而非相当实现作出规范判断的判决。

但是,应该承认,在实务上也存在对危险实现的判断不当的案件。后面的两个案件都是如此。

案例11王燕明被控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案。被告人王燕明驾驶出租车在上海市某路口,和同向行驶的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并逃离现场,致使人力三轮车骑车人罗某受伤倒地后未及时得到抢救,随后被高某驾驶的大货车再次撞击并当场死亡。

对于本案,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燕明系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7年。二审法院认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限定为逃逸行为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自然死亡。在本案中,“被告人王燕明撞击被害人的人力三轮车致被害人倒地后,被害人已经在慢慢爬起,这说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自然死亡的结果,而是在负有过错责任的高某的介入下,才产生了被害人被撞死的结果。所以,被告人的逃逸仅是被害人死亡的条件,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只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认定被告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但死亡后果不能归属于被告人王燕明,其无须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从而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但是,将逃逸致人死亡限制解释为逃逸行为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自然死亡”,明显和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不符,也没有考虑结果归属的可能性,是司法上缺乏规范评价的观念、逻辑上比较混乱的体现。

案例12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被告人穆志祥驾驶农用三轮车载客,在经过某村境内路段时,见前方有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因自己的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志祥担心被查到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公路,并在李学华家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因车顶碰触村民李学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先下车的几名乘客,因分别跳下车,未发生意外,也未发现车身导电。后下车的乘客张某由于在下车时手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

现场勘验表明,被告人穆志祥的农用三轮车出厂时高度为cm,但穆志祥在车顶焊接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高度cm(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该种车型最大高度应为cm)。李学明套接李学华家电表,套接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为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按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电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cm以上,故李学明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

对于本案,检察机关对穆志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相关的判决理由是:死亡发生是由多种偶发原因综合造成的,包括李学明所接的照明线路高度不符合安全用电的要求;电线裸露,接头处无绝缘措施等: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但是,这一结论可能并不合理。如果被告人穆志祥不违规使用农用三轮车载人,不随意偏离公路,不对车辆改装,同时对路边可能有电线等履行了客观的注意义务,死亡结果是可以避免的。特别是改装车辆并驾驶超高车辆上路,明显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构成要件结果并不是不可能支配的。被告人对自己曾做过改装的车辆的高度有特别认知,对车辆超高可能触及其他物体进而产生危险、对农村可能私搭电线、只要是电线就可能裸露,就应该避免触及,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即便其不能认识到电线裸露,但对超速车辆不避开悬挂在空中的物体会带来危险,或者被包裹的电线被碰撞也可能产生危险有回避义务。行为人违背规范所要求的客观义务,进而发生死伤后果的,不能认为法益危险是以异常的方式实现。因此,按照客观归责论,可以认为穆志祥的行为明显增高法律风险,且应对车辆增高所带来的危险负责。这一结论也符合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禁止改装车辆的目的,既为了防止触及路上的电线或其他可能给车上人员安全带来危险的空中物体,也为了防止车辆因为改装超载。行为人制造风险,并在本案中因为与其他因素相结合使得危险具体地实现,就不是“不幸”,而是“不法”。

本案的处理说明,中国司法人员的事实归纳能力和规范判断能力都有待提高。其实,在运用经验知识,经过理性判断,发现能够回避某种结果时,行为人需要对危险的实现负责,客观归责就能够实现,而不是轻易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

3.被害人体质特殊与危险实现的判断

对被害人体质特殊的案件,即便侵害行为极其轻微,中国的司法实务上也通常会认为存在偶然因果关系或者条件关系,相对容易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案例13龚建清被判故意伤害案。被告人龚建清与被害人张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并用手朝被害人胸部推了一下,随后双方发生短时互殴。经旁人劝说,被害人张某退回货车驾驶室内,随即口吐白沫,扑在方向盘上。当晚,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右前臂擦伤,左大腿根部挫伤,其损伤轻微,死亡原因系蛛网膜下腔出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引发被害人病理病变最为客观、直接的原因”,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同时,被告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张某“自身潜在疾病发作在致死过程中起着主要作用,而外伤及争吵引起的情绪激动等诱发因素也是客观存在的”,但被告人是基于疏忽大意过失造成被害人因自身潜在疾病发作而死亡,故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由此可见,一、二审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并不完全相同:一审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是结果发生的诱因,但与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审认为病变诱发因素只是间接因果关系。

上述判决采用了偶然因果关系说,也可以认为其采用了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在被害人体质特殊的场合,虽然没有认识到该事实,但被害人体质特殊,这是客观事实。因此,殴打体质特殊者是否会导致死亡,就成为判断相当性的资料,从而得出因果关系存在的结论。

但是,上述判决结论是值得质疑的。因为中国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不是暴行罪,伤害行为是对生理机能有损害的行为,轻微殴打、推搡不是类型化的伤害行为。因此,如果按照客观归责论,会否认行为制造法益风险,也会认为结果是异常而非相当的实现,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此外,客观归责对于行为人所创设的危险是否在结果中以相当的程度得到实现的判断,考虑了对具体发生的结果的客观预见可能性问题。被害人体质特殊的案件,因为没有这种客观的预见可能性,因此,结果归责被否定。

案例14刘旭被控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刘旭驾驶机动车经过某路段时,和骑车人张某(69岁)因为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推了张某的肩部并踢了张某腿部。2小时后,张某胸部不适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张某因患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的部位并非要害部位,其行为只是死亡结果发生的诱因,但与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内在关系,因此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而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殴打是诱因,而从一般社会常识分析,该诱因并不必然引发死亡结果。

但是,本案和龚建清被判故意伤害案的差异在于,被害人是69岁的老人,即便是一般青壮年人能够承受的相对轻微的殴打,对被告人而言也会造成损害,因此在归责上似乎可以认为,被告人刘旭的打击行为加重了被害人的心脏负担,即使其最终因为冠心病死亡,但考虑被害人年龄、打击部位、暴力方法等,也可以得出能够进行结果归责的肯定结论。

4.合法替代行为与危险升高理论

案例15赵达文被判交通肇事案。被告人赵达文驾驶汽车行至某路口时,因超速(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被告人的车速高于77公里/小时)采取措施不及,其所驾车辆轧在散落于路面上的雨水井盖后失控,致其冲过隔离带进入辅路,与正常行驶的杨某所驾驶的汽车和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刘某等人相撞,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达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达文违章超速驾驶车辆,且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发现散落在路中的雨水井盖时,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据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二审法院认为,5名被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无违章行为。在无其他行为人违章的前提下,认定赵达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赵达文所驾驶的车辆确实轧在散放在道路上的雨水井盖,但轧上井盖是否必然导致该案的发生,缺乏证据证明。而现有证据却能证明赵达文在肇事时车速已超过该路段的限速标志,因赵达文违章超速,故遇井盖后已无法控制车速,导致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此次肇事的一个原因,赵达文上诉提出事故的原因是由井盖引起的,理由不充分;驾驶员驾车行驶是一项危险作业,其有义务随时‘注意’道路上的各种状况,以便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赵达文由于超速驾驶,致使其遇到紧急情况后,尽管已采取措施,但已不可避免,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对此赵达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判决对定罪理由的说明较为详尽,但在能否要求赵达文对结果负责这一问题上,仍然有值得进一步讨论的余地。

客观归责论一般认为,虽然行为人违反规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但是,如果在其实施合法行为结果也会发生时,不能认为行为实现了法益危险。不过,实施合法替代行为,可能使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者盖然性降低的,因为行为人没有实施合法替代行为,致使结果发生的盖然性升高的,能否进行归责,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在本案判决中,法院明显借用了危险升高理论,认为超速是提高事故发生率的盖然性情况,从而升高了法益风险。二审法院关于“赵达文在肇事时车速已超过该路段的限速标志,因赵达文违章超速,故遇井盖后已无法控制车速,导致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此次肇事的一个原因”的说法,明显是将其与井盖偶然出现在不该出现的地方这一因素进行比较以后,对行为的现实危险性的评价,是对超速会导致法益风险升高的另一种说法。

但是,法院在没有查明合法行为(不超速)是否会引起后果,对履行义务结果不发生并未确定时,认定结果归属于超速行为可能违反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只要行为没有在接近于“确实”的程度上,能够肯定过失实现于结果中,就难以进行归责。此外,危险在多大程度上升高到足以归责的程度,难以确定化、数值化,也不能不说是法院判决的硬伤。所以,本案的处理,虽然运用了客观归责的法理,但在很多方面还有值得进一步推敲的地方,这也说明风险升高理论可能存在缺陷。

案例16吴峥、潘天明等人被判重大责任事故案。被告人吴峥、潘天明等人负责组织工人对柳州市某大桥伸缩缝内的橡胶进行更换。0年7月7日晚21时50分许,因雷雨大风,桥上及施工现场照明灯熄灭,无法施工,被告人潘天明等人明知应当将所有障碍物清理完毕后才能离开现场,但只将在桥上被风刮倒的部分隔离栅栏拆除后离开工地,留下5个水泥墩在桥面上。当晚22时30分许.公交司机周某驾驶大客车经过该桥面时,与倒在一侧的水泥墩相撞,致使该车失控左转冲上北侧人行道,撞开护栏后坠入河中,造成司乘人员79人死亡的特大事故。有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施工方和驾驶方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对于本案,检察机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指控被告人吴峥、潘天明等9名施工负责人及现场施工工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不具备驾驶公交车的驾驶员资格;肇事车系非法改装车,迅速制动性能不好;驾驶员遇雷雨天气仍超速行驶,没有采取制动及有效回避措施,临时处置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9名被告人无罪。

对于本案的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大客车坠江系与留置在桥上的水泥墩相撞所致,“驾驶员的资格及肇事车的改制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无关”,9名被告人违反规章制度和施工惯例的行为发生在生产中的各个环节,“直接、主要导致79人死亡、公交大客车报废的特大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在本案中,法院对施工方和驾驶者的危险性进行了规范衡量,对各自行为和法益危险实现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范判断。法院的逻辑是:水泥墩被非正常留置在行车道上,在天黑停电的情况下,对于结果发生具有通常性,可以认为危险是通过相当的方式得以实现。同时,司机的行为对结果也具有原因力,违章超速,临时采取措施不当等,与死伤结果的发生之间并不是没有条件关系。此时,需要进行规范判断:谁对结果的支配力大?最终,法院将危险实现归属于施工人员,司机不需要对死亡结果负责的结论是妥当的,因为在雷雨交加的夜晚,将水泥墩置于桥上,即便司机不违章、不超速,在发现桥墩后采取措施,结果发生的概率也极高。因此,对本案的处理.司法实务上明显借用了归责的方法论。

上述分析表明,在中国刑法学中,虽然没有成为通说的、系统的客观归责论,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的刑事司法和德国、日本有特别大的差异:一方面,是因为各国大量的刑事案件都是盗窃、故意伤害等罪,运用条件说即可解决问题,行为是否制造法益风险的判断相对容易。另一方面,对于疑难案件,中国刑事司法通常也会按照从行为到结果的顺序,设想结果的发生是否由行为所引起,考虑事实上的条件关系,这是对自然科学知识有所了解的司法人员的通常选择;接着,从结果出发,反向探究结果的出现是否可以归咎行为,这是规范上结果归属的考虑。经过规范评价上的归责判断,进一步在司法上限制过度扩大条件因果关系的缺点。因此,在案件处理方法和结论的妥当性上,中国和日本、德国可以说基本没有差异。当然,不能根据类型化的、规范化的客观归责论明确排除结果归属范围并将相关意见表述在判决书中,更多是出于规范感觉、归责的潜意识来处理疑难案件,这是中国和日本、德国司法在方法论上的差异。

来源:《刑法体系与客观归责之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二)》,北京大学出版社,年12月版;《法学家》年06期

作者: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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