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ldquo口

白癜风专家李从悠 http://www.teaformosa.com/
                    

刑法第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条第1款规定,实施上述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刑法》第条与第条没有明文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存在距离”[1]。事实上,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罪状描述的模糊性与开放性,致使“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扩大化已经到了近似荒唐的地步,甚至将饲养狼狗的行为也认定为属于‘其他危险方法’”[3],使该罪逐渐异化为“口袋罪”。[4]有学者甚至断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我国刑法中的存在是缺乏正当性的。”[5]无论如何,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中的明确性要求,“废止口袋罪、限制口袋罪的适用范围、精确地对口袋罪进行解释应该成为中外刑法发展的一个趋势”[6]。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立法论上是否具有存在的价值,以及如何在解释论上最大限度地纠正司法实践中日趋严重的“口袋化”倾向,无疑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现实问题。

  一、立法价值的追问

  该罪因构成要件表述的抽象模糊性而日益沦为新生代“口袋罪”,一直为学者们所诟病。不过,作为解释者应当明白,立法者比我们更高明。至少在废除该罪之前,我们必须认真追问该罪在我国刑法中的价值何在?为何其他国家刑法规定的公共危险犯中并无类似我国这种“口袋罪”的罪名?

  其实回答这个问题并不难。

  第一,虽然域外刑法理论公认,所谓公共危险犯是指侵害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安全的犯罪,[7]但其刑法往往明确规定处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妨害交通等罪的未遂犯甚至预备犯。而我国大陆刑法,虽然根据总则中有关犯罪预备与未遂的规定,原则上处罚所有故意犯罪的预备与未遂,但实际上对于预备犯、未遂犯的处罚具有例外性。[8]这直接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本应以放火、爆炸、决水罪等具体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或者预备论处的情形,最终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9]

  第二,域外刑法中所规定的公共危险犯的行为类型比我国要广泛得多,不存在明显的立法疏漏。例如,我国台湾“刑法”在决水罪之外,还规定有破坏防水或蓄水设备罪,此外还设置了包括损坏保护生命设备危害生命罪在内的完备的公共危险犯体系。日本刑法在业务过失致死伤罪之外,还规定有法定最高刑达20年有期惩役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除因逃逸致人死亡可能最高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外,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致使当醉驾致多人死亡时,司法机关为迎合民众的重罚诉求,就抑制不住以法定刑更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罪科刑的冲动。德国刑法中也明文规定了包括醉酒驾驶、损坏重要设施犯罪在内的较为完备的公共危险犯体系。

  第三,虽然从理论上讲,根据我国刑法,可以处罚所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未遂,但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没有导致实际的死伤结果,除非预谋杀人,一般并不处罚未遂犯,尤其是不处罚故意伤害罪的未遂。这直接导致故意驾车撞人、撞车,以及明知被害人被顶在汽车引擎盖上还高速驾驶以甩下被害人的案件,本应论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未遂,实际却被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四,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一直存有间接故意犯罪不能成立未遂的理论认识误区,[10]导致至少存在杀人、伤害的间接故意而又未实际导致死伤结果的行为,只能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被告人盖某指使被告人佟某强行驾车闯卡,因人群躲闪及时而仅造成轻微伤,法院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1]又如,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李某撞趴在车辆前部,无视被害人李某的呼喊,为摆脱被害人而在车流中倒车、左右打轮、急加速急减速,最终一个急刹车将被害人李某从车上甩下而致轻微伤,法院也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2]上述案件中,行为人至少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因而至少可以故意伤害罪的未遂论处。根据客观未遂犯论,即便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间接故意,也因行为已经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紧迫的具体性危险,故而没有理由不以未遂犯论处。[13]

  第五,由于我国刑法中缺乏国外刑法典中普遍规定的强制罪、胁迫罪、妨害业务罪等抽象程度较高、能对法益实行周延性保护的罪名,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以点燃油气相威胁,以及为阻止他人施工而向工地发射礼花弹造成施工现场混乱等行为,也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4]

  第六,相关规定的不完善,也导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司法机关应对风险社会及满足民众重刑诉求的倚重条款。例如,对于生产、销售“瘦肉精”及“蛋白粉”案件,由于严格说来无法将这类行为本身评价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5]加之通常无法查明生产、销售者与实际使用者之间存在犯意的沟通,而无法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因而司法机关只好用“口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救火”。从根本上讲,这一问题只有通过增设单独的罪名才能得到妥当处理。

  综上,我国刑法中之所以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有深刻的理论和现实背景的,有其存在的一定价值。我们所能做的就是通过总结判例经验以尽可能限制其适用范围。

  二、“公共安全”的界定

  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基本上是目前国内刑法理论的通说。[16]

  问题之一,如何具体理解“公共”安全?目前的基本共识是,“公共”概念的核心是多数,而且体现出一定的社会性;“不特定”并非简单地指受害对象的事先无法确定性,而是虽然具体遭致侵害的对象可能是少数个别人,但具有随时向多数扩展的可能性,即结果往往具有扩张性、蔓延性、难以控制性。[17]因而,放火烧死荒漠中独门独户的一家数口的,不成立放火罪,而是成立故意杀人罪,但如果恰逢其家中办喜事而高朋满座,则因人员构成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则应认为危害了“公众”的安全而成立放火罪。在具体交通肇事案件中,可能仅导致个别人死伤,但因为汽车作为高速交通工具,一旦失控可能导致多数人死伤,即结果具有向多数扩展的可能性而危及“公众”安全,因而也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

  不过,曲新久教授提出质疑:放火烧死沙漠别墅中的一家三口不成立放火罪,就会与破坏私人轿车的刹车装置导致夫妻在上路行驶中死亡的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破坏交通工具罪不协调。[18]其实,之所以认为放火烧死荒漠别墅中一家三口不成立放火罪,是因为放火行为不会危及到一家人以外的人的生命、身体安全,而破坏私人汽车的刹车装置,会使汽车在公共交通领域行驶中失控而危及车外的行人或其他车辆中人员的生命、身体安全。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不可能行驶在公共交通领域的农用机械上的刹车装置,因不可能危及驾驶农用机械的人以外的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当然不可能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而仅成立故意杀人罪。

  总之,“公共”安全必须体现一定程度的不特定性或者多数性、公众性、社会性。实践中将从楼上抛掷重物而致不特定的行人死伤的,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19]虽然满足了“不特定性”的要求,但因为单个行为不可能危及到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而不符合“公共”安全中的“多数”之本质要求,未危及公共安全,故仅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问题之二,何为公共“安全”?应该说,单纯的财产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应对刑法第条第1款中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进行限制解释: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同时,必须存在致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仅有财产损失的危险,而不可能致人重伤、死亡的,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例如,被告人朱某等人擅自在防洪堤内埋藏两个15吨油罐,后为方便运油船泊岸,又擅自雇请他人用挖泥船在离堤岸约4米的河床上挖泥多立方米,导致堤身塌泻67.2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元。法院认定朱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1]该判决存在明显疑问。“在洪水期间挖掘河流大堤至一定程度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可能成立决水罪;而在枯水季节挖掘河流大堤的行为,则不可能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因而不能成立决水罪”[22]。也就是说,未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形成具体性危险而单纯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不宜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又如,河南刘襄等人生产、销售“瘦肉精”一案,由于实际上仅导致重大的公私财产损失,而且不能证明行为本身具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危险性,故法院以行为“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为由,判决刘襄等人的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3]在定性上明显不当。[24]

  三、“其他危险方法”的限定

  关于“其他危险方法”,目前刑法理论界达成的共识是,其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一是必须危害公共安全;二是必须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三是根据同类解释规则,这种行为的危险性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相当,即具有危险相当性;四是该罪只是第条与第条的兜底性罪名,而非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整个一章的兜底性罪名,更不是整个公共生活领域的兜底性犯罪;五是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而不宜论以本罪;五是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条、第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侵害后果的行为,不得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5]

  不过,理论与实务在对“其他危险方法”具体范围的把握上仍然分歧严重。有认为包括私设电网、驾车冲撞人群、使用放射性物质、服用致幻药品驾驶车船、扩散致病微生物等危险方法;[26]有主张包括私设电网、驾驶汽车高速冲向人群、在繁华的路上超速飙车、驾车高速冲撞其他机动车辆、将众多的人猛地推下地铁站台、突然殴打拉扯公交车司机、拆卸街道上的窨井盖、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向人群开枪扫射、引起人群混乱造成踩踏等方法;[27]有声称包括私设电网、驾车撞人、向人群开枪、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医务人员制、输次血、病害血等危险方法;[28]有提出包括在多数人出入的场所私拉电网、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与司机打闹致使车辆失控、驾车冲撞人群等危险方法,[29]等等。

  应当说,上述观点普遍存在疑问。(1)对于私设电网案,从司法实践看,大多是为了捕捉野兽或防范小偷而将电网设置于荒郊野外,而非设在闹市区,通常也是因个别人触电伤亡而案发,鲜见一次就导致多人死伤的案件,而且行为人通常采取晚上通电或事先警告的方式而有意避免他人触电身亡。虽然对象是不特定的,但由于结果不具有扩展性、蔓延性、不可控制性,因而对于私设电网致人死伤的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评价可能更为准确。(2)对于在公共场所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明显属于杀人行为,虽然也可谓危险方法,但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极不明确而仅具“替补队员”的角色,因而对于故意驾车撞人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包括未遂)进行评价更为准确,也更能做到罪刑相适应。[30](3)对于使用放射性物质的行为,通常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构成要件,宜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4)至于服用致幻药品驾驶车船的,如果在服用致幻药品时并无实施特定犯罪的故意,则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完全可能仅成立交通肇事罪甚至无罪。[31](5)对于扩散致病微生物的行为,由于通常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者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构成要件,宜以相应犯罪论处。(6)对于驾车高速冲撞其他机动车辆的行为,由于妨碍了他人交通工具功能的正常发挥,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宜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7)至于在地铁站将众多的人猛地推下站台,明显属于杀人、伤害行为,也难言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危险相当性,因而宜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进行评价。(8)至于突然殴打拉扯正在驾驶的公交车司机的行为,应该说妨碍了汽车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进行评价可能更为合适。[32](9)至于拆卸街道上的窨井盖,如果窨井盖位于机动车道上,则由于窨井盖属于道路设施的一部分,对之进行拆卸破坏的,宜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如果位于非机动车道上,宜根据实际的危害后果评价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10)对于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如果因此可能发生火灾或爆炸,则宜根据具体情形以放火、爆炸罪的预备、未遂或者既遂论处,如果可能导致井下人员因缺氧而死亡,则可以故意杀人罪进行评价。(11)至于向人群开枪扫射,明显属于杀人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12)对于引起人群混乱造成踩踏,难言与放火等行为具有危险相当性,宜根据具体情形论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或者寻衅滋事罪。(13)至于医务人员制、输次血、病害血的行为,宜以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或者医疗事故罪论处,故意为之的,还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四、“口袋化”的实证分析

  (一)醉驾案

  年9月8日,四川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广东佛山“黎景全醉酒驾车案”分别由四川省高院与广东省高院作出二审终身判决,对孙伟铭与黎景全均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当天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发[]47号文件)(以下简称《醉驾意见》)。应该说,在该意见发布之前,司法实务中对于类似醉驾案件,大多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可以说“醉酒驾车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有权话语的肯定”[33]。

  《醉驾意见》强调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同时指出,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至此,之后的醉酒驾车肇事案多以该罪定罪,最高判处无期徒刑。[34]不过,在醉驾案的处理中,除《醉驾意见》所指出的醉驾肇事后连续冲撞致人死伤案外,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形。例如,(1)第一次醉驾肇事致人死亡后未继续驾车冲撞而被判无期徒刑的案件,如发生在北京长安街的“陈家酒驾案”[35]。(2)醉驾肇事后连续冲撞又肇事而被判处交通肇事罪案,如被告人吴某无证醉酒驾驶第一次肇事致人受伤(最终死亡)后驾车逃逸中又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该案一审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改判为交通肇事罪。[36](3)醉驾第一次肇事致多人死亡而被法院以该罪判处死缓,如被告人程某醉酒高速驾驶一次导致四人死亡二人轻伤,法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程某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死缓。[37]这说明,《醉驾意见》发布后并未完全起到统一司法的作用。而且,《醉驾意见》本身对醉驾案的处理过于简单,甚至有违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的确,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理论上一直认为该规定是“从立法上推定醉酒的人仍然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即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38],抑或干脆认为立法者作此规定更多地是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39]也就是说,理论与实务虽然并不否认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违法性意义上的犯罪)时辨认与控制能力会有所减弱甚至完全丧失,但仍然不加区别地认定醉酒者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很显然,我国刑法理论通说是将该款规定理解为法律拟制。[40]然而,如此理解将导致与因吸毒等其他原因而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的处罚不协调。实际上,“要成立故意犯形态的原因自由行为,必须要求行为人在原因行为之时就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这一点学说上毫无争议”[41]。也就是说,国外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普遍认为,只有行为人出于醉酒后实施特定犯罪的故意而有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醉酒状态下如其所愿地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才能肯定故意犯罪的成立。各种学说的分歧仅在于如何解释原因自由行为,才能既维护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构成要件明确性,又不违背“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责任主义原则。

  因此,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只能是注意性规定,[42]旨在提醒司法人员不要让为实施特定犯罪而有意通过饮酒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进而实施犯罪的行为,逃避刑事打击。就醉酒驾驶而言,除非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饮酒时就具有酒后进行驾驶的故意,否则不能追究其(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行为人饮酒前虽没有醉酒驾驶的故意,但对于陷入醉酒状态及醉酒驾驶存在过失的,可以交通肇事罪追求其刑事责任。[43]也就是说,为了在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寻求平衡,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饮酒前并不打算酒后驾驶机动车,例如有私家车者有意不开车而乘坐出租车前往赴宴,只因醉酒后对自己的行动失去控制,争抢同事手中的方向盘进行驾驶进而肇事的,由于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自由行为(饮酒行为)时缺乏危险驾驶的故意,故只能根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实际处于无责任能力还是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宣告无罪或以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总之,对于醉酒驾驶案,不考量行为人饮酒时有无酒后驾驶的故意,就简单地以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为据,推定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而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追究醉驾者完全的刑事责任,是将复杂问题简单化,有过于强调法益保护而轻视人权保障之嫌。这在今后的司法中应予纠正。正确的做法是,根据行为人有无酒后驾驶的故意,对陷入醉酒状态有无过失,而相应地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或者无罪论处,并根据具体情形判处醉驾者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二)毒驾案

  司法实践中,对于吸毒后产生幻觉而驾驶机动车肇事的案件,也基本上没有顾及行为人吸毒后辨认或控制能力下降的事实,而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毒驾者完全的刑事责任。例如,(1)被告人曾某在家中吸毒后产生幻觉,欲殴打妻子梁某,梁某打电话求救,曾某与民警对峙,之后曾某突然冲到大街上用刀逼迫出租车司机和乘客下车后自己驾驶,民警设卡拦截,被告人驾车强行冲卡,致使其驾驶的出租车的挡风玻璃破碎。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吸毒后劫取出租车在路上高速行驶,强行冲破民警设置的障碍,对路面上的车辆、人员及执勤民警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44](2)被告人傅某在驾驶途中停车并在车内吸食随身携带的毒品氯胺酮,后继续驾车前行。驾驶中出现轻微头晕、亢奋等反应,仍驾车前行。之后出现严重意识模糊、严重头晕等反应,并产生幻觉。继续驾车中与多辆车相撞,还撞翻路边多家摊位,致使20人受伤(其中1人重伤)以及1.6万余元的财产损失。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45](3)被告人高某吸食毒品后驾驶越野车,驾驶中冲撞多辆机动车,未造成人员伤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吸毒后以危险方法驾驶机动车,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6]

  上述曾某毒驾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家中吸毒时就有驾驶机动车的故意,因而只能根据其驾驶机动车时实际的责任能力状态,认定是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还是无罪,是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还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完全无视其吸毒后辨认与控制能力可能减弱的事实,而作为神智完全正常的人论罪科刑,显然有失妥当。至于傅某毒驾案,由于是在驾驶途中吸毒,可以推定其有吸毒后继续驾车的故意,故可认定为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而承担故意犯的刑事责任,而且不予从轻和减轻处罚。对于高某毒驾案,法院也没有具体查明其吸毒时有无驾驶的故意,而简单地作为正常人论以故意犯罪并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因而也欠妥当。

  总之,对于毒驾案,应具体查明行为人吸毒时有无驾驶的故意,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分别处理。

  (三)“碰瓷”案

  对于“碰瓷”案,理论与实务曾经存在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分歧。[47]但自从年北京李跃犯罪团伙特大“碰瓷”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宣判以来,[48]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科刑。[49]

  所谓“碰瓷”案,其实就是利用交通规则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而向对方勒索财物,其中包括故意撞击他人车辆与向对方勒索财物两种行为。前者属于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应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后者属于以某种事实相要挟勒索财物的行为,[50]应评价为敲诈勒索罪。既然存在两个行为,侵害两种不同的法益,符合了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没有理由不以破坏交通工具罪与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四)故意驾车撞人案

  自上世纪发生在北京天安门广场的汽车司机姚锦云驾车冲撞人群,被北京中院认定为“用驾驶汽车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罪”以来,法院对于故意驾驶汽车冲撞人群案,频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1)被告人李某因随意停车与小区保安王某发生争执并拳殴王某,被闻讯而至的群众围住,被告人李某急于逃离,不顾车辆前方围有十余名群众的现状及其安全,强行驾车撞向小区铁门旁留有的空隙,车前站立的人群避让不及,被害人蒋某、杨某被当场撞倒,蒋某受轻伤。法院认为,“李某置公共安全于不顾,驾车撞向人群,致一人轻伤,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51]

  (2)被告人郑某看到自己搭建的违章建筑被拆,越想越气,产生了驾车去撞工作人员与其拼命的念头。于是,郑某加速驾驶小轿车沿着带有一定坡度的道路直冲下去,撞到了站在道路上维持外围秩序的多名工作人员,其中被害人李某被车头撞飞滚在引擎盖上后又被甩在地上。被告人郑某在撞到他人后,仍然驾驶汽车继续右转向行驶,并朝工作人员密集的地方冲撞而去,直至撞上其父亲房屋南侧小门,在此过程中,又撞到多名工作人员和其母亲,房屋的小门及门边墙体被撞破损。经鉴定,郑某的行为导致五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十年。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郑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择重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人郑某为泄愤,驾驶车辆连续冲撞他人致多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52]

  (3)被告人李某自认为在恒大雅苑建筑工地受辱,于是产生了开车撞人泄愤的念头。11时40分许,适逢工地民工下班陆续回食堂就餐,被告人李某驾驶混凝土搅拌车撞向多名民工,致多人受伤。随即,被告人李某又故意向左打方向盘撞向左边行走的多名民工,致被害人冷某当场死亡。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死刑。[53]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行为人明知驾车冲撞人群可能导致多人死亡,而故意为之,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不够明确,其仅仅扮演着“替补队员”的角色,当符合故意杀人罪等犯罪构成要件,且以相应犯罪定罪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没有理由不让“主力队员”上场。而且,即便认为同时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从一重处罚的结果也应论以故意杀人罪。“司法机关(包括部分民众)误认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于其他法定刑相同的犯罪。这便是所谓的罪名评价功能与罪名威慑功能的观点在作祟。”应当认为,“在两个罪名的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两个罪名的威慑功能是完全相同的”。[54]更何况,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重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对于故意驾车撞人的,应当论以故意杀人罪(包括未遂)。否则,会得出故意驾车撞向个别仇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故意驾车撞向多个人的,反而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荒诞结论。

  (五)故意拖拽案

  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他人被撞趴在车上而故意拖拽的案件,也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1)被告人宋某驾驶夏利轿车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马某被卡在夏利轿车车下。马某被拖在车下拖离现场米处,被甩在大路上当场死亡。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宋某无期徒刑。[55](2)被告人王某驾车撞到被害人李某的腿部,将被害人李某撞趴在其车前部,随后为逃离现场和摆脱被害人李某,无视被害人李某的呼喊,在车流中倒车、左右打轮、急加速急减速,之后一个急刹车将被害人李某从车上甩下受伤(轻微伤)。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56](3)被告人任某驾车将被害人张某撞击在轿车引擎盖上,之后被告人任某不顾被害人张某要求其停车的呼喊,倒车撞击道路的隔离栏后,又逆向、高速、呈“S”形行进,当行驶至延安西路某号附近时,被告人任某突然紧急刹车,将被害人张某从引擎盖上甩至机动车道上后逃逸,造成被害人张某轻伤。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五年。[57](4)在民警刘某等人准备依法对被告人单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时,被告人单某不顾车前刘某的安全,驾车冲撞,致使刘某因躲闪不及被撞趴在其车辆引擎盖上。单某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冲撞他人车辆两次。刘某在车辆引擎盖上一手抓住雨刷器,一手持对讲机敲砸车辆前挡风玻璃并令其停车,被告人不听从指令而继续驾车逃跑,最终被警车逼停。被告人单某在民警刘某趴在车辆引擎盖上的情况下驾车逃跑1米,致刘某右小腿外伤及软组织挫伤。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单某有期徒刑五年。[58]

  笔者认为,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扒在车上,还置被害人生死于不顾而继续驾驶,甚至故意高速、逆向、呈“S”形驾驶、急加速急减速、急刹车,其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对被害人的生命形成具体、紧迫、现实性的危险,主观上至少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故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通常应考虑以故意杀人罪(包括未遂)定罪处罚。

  (六)其他危险驾驶案

  除上述危险驾驶行为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以下几类常见的被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驾驶案件。例如,(1)无证驾驶并连续冲撞致人死伤;[59](2)高速行驶致人死伤;[60](3)追逐竞驶致人死伤;[61](4)追赶、别、挤、逼停他人车辆致人死伤;[62](5)快速倒车、加速逆向行驶、“S”形路线行驶致人死伤;[63](6)故意撞击他人车辆致死伤。[64]

  以上危险驾驶案中,除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外,根据个案认定危险驾驶行为已经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安全形成现实、紧迫、具体性危险时,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本上是正确的。故意撞击他人正在行驶中的车辆,通常来说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性,可能更为准确。

  (七)妨碍司机驾驶案

  司法实践中,对正在驾驶机动车的司机采取殴打、拉拽、投掷硬物、开枪射击、抢夺方向盘等方式,干扰司机正常驾驶以致车辆失控的案件,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1)被告人朱某某与满载乘客的公交车的驾驶员殷某发生争执,朱某某从车辆中部冲至驾驶席位置,拉拽被害人殷某的颈部,导致车辆失控撞到桥护栏、被害人殷某颈部受轻微伤。被害人殷某紧急刹车将车辆停稳后报警。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5](2)为迫使正在驾驶面包车的谢某停车,被告人雷某用右手箍住被害人谢某的脖子,左手去抢面包车的方向盘,被告人雷某的同伙刘某的手也扶到方向盘上,以致被害人谢某驾驶的面包车失控撞上迎面驶来的皮卡车上,造成谢某、雷某、刘某和皮卡车司机李某及乘客黄某受伤,两车严重受损。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雷某有期徒刑四年。[66](3)被告人吴某酒后为拒绝支付车费,与出租车司机马某发生争执,吴某强行干扰正在驾驶车辆的马某,并将行进中的车钥匙拔下,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严重碰撞。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67](4)被告人徐某用一件U型铁质汽车配件砸向正在行驶的客车驾驶员刘某,造成刘某头皮血肿、软组织伤,载有十八名乘客的客车因此发生晃动。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8](5)坐在正在行驶中的警车后排的盗窃犯罪嫌疑人李某乘押解民警不备,从后排直接跳起撞向前排驾驶室,导致车辆失控,撞向京珠高速公路旁边的护坡,致使车辆严重受损,车上四人不同程度受伤。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9](6)被告人张某用枪向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轿车进行射击,将其轿车左侧前门玻璃击碎。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70]

  笔者认为,上述干扰司机正常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实质是妨碍交通工具正常功能的发挥,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宜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以避免“口袋罪”的适用。

  (八)利用油气放火、爆炸案

  司法实践中,将点燃煤气、天然气、汽油引起火灾、爆炸,或者以点燃相威胁的案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1)被告人杜某在游戏厅输钱后为发泄心中不满,携带装有兑水汽油的塑料壶,要求见游戏厅老板,扬言老板不来就点燃汽油,后被制伏。法院认定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既遂。[71](2)被告人张某为索要安装工程款携带装满汽油的铁罐来到商场,扬言要点燃汽油罐。之后打开装满汽油的铁罐盖,并手持打火机,继续以点燃汽油相威胁。后经劝说收起打火机,交出汽油罐。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中止。[72](3)被告人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壶下到煤矿井下约30米的位置,将汽油往身上浇,同时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准备点燃汽油,被及时制止。法院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73](4)被告人黄某将点燃的汽油瓶扔进教室引起火灾,烧毁部分桌椅。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74](5)被告人肖某扬言炸楼自杀,民警和武警赶到现场疏散附近居民。消防武警破门进入时,被告人肖某将一液化气罐点燃,消防武警迅速将被告人控制并将火扑灭。一审法院认定为爆炸罪,二审法院改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75](6)被告人邬某在家中吸毒后打开煤气罐恐吓其妻,因煤气外溢发生爆炸,将同在室内的被害人夏某某、单某某、虞某某炸伤,并造成所居住房屋、屋内物品及周边房屋不同程度毁损。夏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邬某死缓。[76]

  法院之所以将上述案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是因为有关案件定性在放火罪与爆炸罪之间举棋不定。[77]其实,如果是因火灾致人死亡的,成立放火罪;如果是因爆炸本身导致死伤的,成立爆炸罪;如果既因火灾又因爆炸导致死伤的,则成立放火罪与爆炸罪的想象竞合犯,因二罪法定刑完全一样,论以任何一罪,都无碍罪刑相适应。点燃煤气、天然气、汽油引起火灾或者爆炸,或者以点燃相威胁,应以放火罪或爆炸罪定罪处罚,而不是以“替补”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考虑到煤气、天然气、汽油扩散到空气中遇火星极易燃烧、爆炸,如果打开煤气、天然气或泼洒汽油后,空气中弥漫的气体达到一定浓度,即便没有实际点火,也应认为已经“着手”实施放火、爆炸。[78]如果尚未打开煤气、天然气或者未泼洒汽油,则不能认定已经着手,只能认定为放火、爆炸罪的预备。案例(1)因未实际打开装有汽油的塑料壶,难以认为已经形成具体危险,故认定成立既遂明显有误,应当认定成立放火罪的预备;案例(2)由于已经打开汽油罐,如果空气中已经弥漫汽油蒸汽,则应认定已经着手,因及时交出打火机而消除了危险,可以认定成立第条的犯罪中止;案例(3)中,由于行为人已将汽油浇在身上,考虑到井下本身瓦斯浓度偏高容易起火,应当认为已经形成具体性危险,成立第条放火罪的既遂(该条是未遂犯的既遂犯化规定[79])。

  总之,利用煤气、天然气、汽油等企图引起火灾、爆炸的,应根据具体情形认定成立放火罪或者爆炸罪,并考量是否对公共安全形成具体性危险,而认定成立预备、未遂、中止或者既遂,并适用第条、第条以及刑法总则关于预备、中止的规定进行具体处罚。

  (九)私设电网型

  司法实践中,对于私设电网致人死亡或者引起火灾的案件,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1)为捕野兔,被告人李某、张某在村里小路边私设电网,每天晚上9时左右开始通电。某日凌晨3时许将顺着小路找猪的李某电死。二被告人发现后及时拨打电话急救并向公安局报案。法院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80](2)被告人许某在其承包的西瓜地私自架设电网,致被害人余某触电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81](3)被告人王某以防野猪破坏庄家为由,私自在其责任田田埂周围搭设电网。每天晚上拉闸通电,天亮前断电,后致一被害人触电身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82](4)被告人杨某为猎捕野生动物,在山林中架设电网,长度约米,为防止伤人,被告人杨某每天18时许打开电源,次日凌晨6时许关闭。后电死一只省级二级保护动物黄麂,产生的火花导致森林火灾。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83]

  由上述判例可以看出,行为人通常都将电网架设在偏僻之处,而且有意晚上通电以避免人员伤亡,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一次导致多人死亡的可能性,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应根据实际后果认定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失火罪或者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而不应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实践中在私设电网案件上存在的定性错误以及罪过形式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十)破坏公共设施案

  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毁坏交通、电力等公共设施的案件,不是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等具体的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以“口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评价。例如,(1)被告人陈某多次从中间绿化带搬出水泥石块或从路边捡来水泥石块放置在高速公路车道上,导致多辆车因碰撞上述石块而发生车辆爆胎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法院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84](2)被告人杨某向高速公路上抛洒钢钉余枚,造成多辆车轮胎损毁,危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安全。法院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85](3)被告人陈某等人驾驶装载有花岗岩石料的东风大货车,途中一块长2米、宽1.9米、高1.5米的花岗岩石料掉落在主车道上,陈某等人下车简单察看后即逃离现场。当晚被害人罗某驾驶的小客车碰撞上述石料,致小客车起火燃烧、车上五名乘客当场死亡、司机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86](4)被告人伍某等人盗窃移动通信公司设置在道路上的窨井盖六个,价值人民币元。检方以盗窃罪起诉。法院则认为,“窨井盖是城市道路中用于电力、电信、排水等地下公共设施的地面安全保护设置物,其被盗不仅给群众出行带来不便,还构成人员伤亡隐患或交通事故隐患。此外,本案的被盗地点人民中路是昆明市的车流、人流量均较大的主要道路之一。二名被告人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的行为已对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威胁。故对二名被告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87](5)被告人葛某为阻止雨水继续漫入其开设的家庭招待所内,于是将河边人行道上的下水道窨井盖掀开,其在窨井盖旁的桥栏杆和电线杆之间栓一尼龙绳以作警示标志。被害人张某不幸落入葛某打开的窨井盖下的下水道中而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88](6)被告人李某为盗采锡原矿,连续在个旧市区云庙大桥附近撬开防洪沟壁上石块,挖取锡原矿,致使云庙大桥处于危险状态,直接危及过路行人及车辆安全。法院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89](7)被告人史某某与朱某某盗割高层住宅楼内正在使用中的电梯备用电缆线约30米和消防风机电缆线约60米。法院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90]

  上述判决的定性均存在疑问。前三个案例中,行为人将石块、钢钉、大块石料(不作为)放置于交通要道上,无疑妨碍了道路交通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与在公路上挖坑没有本质不同,都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应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案例(4)中,由于行为人盗窃的是作为道路设施一部分的窨井盖,盗窃行为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案例(5)中,行为人破坏的是人行道上的窨井盖,不会导致汽车倾覆、毁坏,不会危害公共安全,因而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6)中,大桥作为道路交通设施的一部分,行为人盗挖锡原矿,危及大桥运行安全,因而应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案例(7)中,行为人盗窃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应成立破坏电力设备罪。总之,破坏道路等公用设施的,应优先考虑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等构成要件相对明确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破坏行为只可能危及个别少数人的安全,不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等非危害公共安全罪。

  (十一)制售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案

  刘襄等人生产、销售“瘦肉精”案[91]与张玉军等人生产、销售“蛋白粉”案[92],均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学者在上述案件的定性问题上,争论十分激烈。虽有个别学者赞成上述判决的定性,[93]但多数学者对此持批评态度。[94]

  由于“瘦肉精”本身是一种平喘药物,而“蛋白粉”的主要成分“三聚氰胺”是一种化工原料,均不是食品原料,只是被食品生产者用作食品原料添加。而且,从提供这类原料,到最终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还须经过多个环节,因而难以认为生产、销售这种原料的行为本身具有放火等行为的危险相当性,难以认为生产、销售行为已经对消费者的生命、身体安全形成现实、紧迫的具体性危险,故而无论如何,不宜将生产、销售这类原料的行为直接论以属于具体危险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生产、销售这类原料本身,难以评价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故而也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95]

  或许,可以认为生产、销售这类原料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这一“口袋罪”的构成要件,但最高只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又让民众普遍感觉“不解恨”。于是有学者提出以“共犯行为正犯化”思路来解决,即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帮助犯直接上升为正犯。[96]殊不知,所谓正犯行为正犯化,只能取决于立法上的规定,如协助组织卖淫罪、资助恐怖活动罪、妨害作证罪、教唆他人吸毒罪等,而无法通过解释论直接解决。

  笔者认为,对于生产、销售“瘦肉精”、“蛋白粉”这种非食品原料的行为,目前只能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从长远来看,应当通过立法将这种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

  (十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案

  司法实践中除上述列举的案件外,还存在其他只要危害公共安全就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例如,(1)被告人刘某、王某在煤矿井下采面采煤期间,将两台瓦斯传感器的进气孔堵塞,致使瓦斯传感器不能准确测到井下瓦斯浓度,上传数据失真,井下旷工的生命安全及矿井受到超标燃烧的威胁。法院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97]由于井下瓦斯达到一定浓度,遇到明火容易燃烧、爆炸,故应根据危险是否达到现实、紧迫的程度,分别认定为放火罪或者爆炸罪的预备(适用第条同时适用刑法总则预备犯的规定)与未遂(直接适用第条)进行处罚。同理,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明知有人在井下生产,而在煤矿矿井井口支砌挡墙,导致井下瓦斯浓度升高0.04%,最高值达0.17%,被法院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98]在定性上也存在疑问。正确的做法是,根据危险的程度,分别认定为放火罪或者爆炸罪的预备与未遂。

  (2)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不听劝阻,雇人在高压线旁堆积河沙过高,致使被害人吴某丙在沙堆上玩耍时触摸高压电线被电击死亡。法院认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99]应该说,在高压线旁堆积过高,其危险性与放火等行为不具有相当性,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评价可能更为妥当。

  (3)被告人侯某在未取得采矿资格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违规采矿,对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最终造成五死一伤的塌陷事故。法院认定构成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该说,虽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也危害公共安全,但由于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十三)随意伤人案

  司法实践中往往将“不特定”看作“公共安全”的本质性要素,只要侵害的对象不特定或者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不管是否可能危及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均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如,(1)被告人张某将石块从窗户向楼下倾倒,砸中在楼下散步的被害人解某头部致重伤。法院认为张某“以向楼下任意抛撒石块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被告人刘某为阻止强制搬迁,向众人泼洒硫酸,致多人被烧伤。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八年,二审改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年。[](3)被告人潘某在树林中练习射击,导致准备前去查看的消防人员叶某轻伤。一审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改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被告人陈某某为报复陈某,拿起一块水泥瓦,朝陈某家楼下扔去,将正在楼下门前刷牙的陈某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陈某某“为报复他人,从楼顶向公用通道投掷水泥瓦,其行为已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5)被告人潘某从高楼窗台将两个五公斤重的液化气罐抛落到人群密集的人行道上,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潘某无期徒刑。[]

  上述案件中,虽然行为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或者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但并不具有放火等行为结果的扩展性、蔓延性、不可控制性,因而不具有放火等罪的危险相当性。这类案件应根据行为人对死伤结果是否具有故意,分别论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此外,司法实践中忽视了成立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均系一个行为这一事实,而将连续实施多个行为导致多人死伤的,也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1)被告人徐敏超持刀连续刺伤游客及路人多人。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敏超在游人众多的旅游景点,持刀连续刺伤来自国内15个省市区及国外的无辜游客16人、本地行人4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被告人雷号生在三年多时间内,为寻求刺激在多个乡镇趁学生放学、上学之机,多次使用废弃的注射器、锥子、自制铁锐器(有倒钩)等凶器刺伤中小学女生胸部,造成被害人唐某等24名女生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肖某被刺后当场死亡,被害人唐某、谢某构成轻伤。法院认为,“被告人雷号生为了寻求变态的心理刺激,针对不特定的中小学女学生,四处寻找侵害的目标,故意用废弃的注射器、锥子、自制带钩的铁锐器等物刺伤女学生的胸部,作案时间长、地域广,给当地居民造成严重恐慌,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1人死亡、2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3)被告人为威吓他人,拿出猎枪在家门口连开3抢,致使附近路过的无辜村民陈某等三人被击伤,其中1人轻伤二级、2人轻微伤。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肆意开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上述案件中,行为人均实施了多个行为。由于单个行为并无导致多数人死伤的危险性,结果也不具有蔓延性、不可控制性,因而不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的危险相当性,应当根据同种数罪原则上应当并罚的原理,[]以数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如“徐敏超案”),或者以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如“雷号生案”)。

  (十四)生产、运输、燃放烟花爆竹案

  烟花爆竹本身通常不属于爆炸物,因而非法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难以认定为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但司法实践中,将在居民聚居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行为,以及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被告人孙某为阻止中铁十九局施工,从山坡上对准施工工地燃放礼花弹,造成施工现场混乱、施工中断,并对邻近的鹤大高速公路上车辆正常行驶通行造成影响,法院认为,孙某“以燃放礼花弹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

  应当认为,非法生产、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不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的危险相当性,也不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具体性危险,行为并不符合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宣告无罪。至于以燃放礼花弹的方式阻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可以评价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寻衅滋事罪。

  五、总结

  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必须危害公共安全;二、“其他危险方法”必须具有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危险相当性;三、必须已经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形成现实、紧迫的具体性危险;四、行为必须不符合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害物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具体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以及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具体人身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醉驾案与毒驾案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前提是,行为人在饮酒、吸毒时就具有之后进行危险驾驶的故意,否则可能仅成立交通肇事罪甚至无罪。对于“碰瓷”案,通常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罪与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其他故意撞车案,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故意驾车冲撞人群以及明知被害人被撞趴在车上而故意拖拽的,宜以故意杀人罪(包括未遂)论罪科刑。对于无证驾驶、高速、逆向、追逐竞驶、别、挤、“S”路线行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如果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形成了具体性公共危险,可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殴打、拉拽、投掷硬物、开枪射击、抢夺方向盘等方式干扰司机正常驾驶机动车以致车辆失控,宜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利用煤气、天然气、汽油等企图引起火灾、爆炸的,应根据具体情形认定成立放火罪或者爆炸罪。对私设电网致人死伤的,宜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对于盗窃窨井盖等破坏公共设施的案件,应根据公共设施所处的位置,分别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罪,排除(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制售“瘦肉精”、“蛋白粉”等非食品原料案,目前只能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长远看应设立单独的罪名进行规制。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杀害、伤害行为的,应根据行为数量论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罪,或者(同种)数罪并罚。非法生产、运输、燃放烟花爆竹,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事故致人死伤的,可以责任事故犯罪处理。

作者:陈洪兵文章来源:《刑事法评论》第3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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