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1、受害人于诉讼过程中(开庭前)死亡,并于当日火化,导致无法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2、莆田司法实践:原告主张受害人死亡后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区间应自交通事故发生日至其死亡日,换句话说也就是受害人(未满60周岁)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20年赔。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荔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蔡元旦、陈玉烟、蔡某某、林萍诉称,年11月9日8时5分许,被告杨建国驾驶小车由莆田市荔城区东圳路往赤溪方向行驶,途经国道赤溪三路鞋厂路段时,与受害人蔡国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蔡国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年12月19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受害人蔡国柱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建国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蔡国柱受伤后当即被医院进行抢救,共计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受害人蔡国柱出院后到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继续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元,并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评定,受害人蔡国柱为脑外伤后中度痴呆。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年5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评定受害人蔡国柱属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71元+.35元=.06元;2.营养费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0天=元;4.误工费88.74元/天×天=元;5.残疾赔偿金.2元/年×20年×70%=.8元;6.护理费元/年×20年=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1元(其中,子:.9元/年×3年5个月÷2人=.17元;父:.9元/年×10年2个月÷2人=56.83元;母:.9元/年×10年11个月÷2人=.8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元;9.交通费元;10.鉴定费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元。因被告杨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当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67元×40%=.47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蔡国柱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于年9月9日死亡,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蔡国柱的法定继承人即蔡元旦、陈玉烟、林萍、蔡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并变更本案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68元+.35元=.03元;2.营养费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0天=元;4.误工费(蔡国柱).59元/天×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元;5.护理费.59元/天×天(计算至蔡国柱死亡当天)=元;6.伤残鉴定费元+50元=0元;7.交通费(在莆田和福州治疗期间)元:8.死亡赔偿金元/年×20年=元;9.丧葬费.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6元(其中,子:元/年×3.42年÷2人=.84元,父:元/年×10.17年÷3人=.56元,母:元/年×10.92年÷3人=.5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元;1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元,合计.49元。因被告杨建国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49元×40%=.元,并变更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元”。
被告杨建国辩称,受害人蔡国柱的死因与本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蔡国柱的死因与本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则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蔡元旦、陈玉烟、蔡某某、林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除在法庭上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林萍、蔡元旦、陈玉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家庭情况证明、调查表各1份,火化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家庭情况;原告蔡元旦、陈玉烟生育有三个子女;受害人蔡国柱于年9月9日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年11月9日受害人蔡国柱与被告杨建国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受害人蔡国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建国负次要责任;3.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盖有医院财务科印章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疾病证明书2份,数字化摄影报告2份、CT检查报告5份,数字化摄影报告复印件、CT检查报告复印件各1份(检查日期均为年2月13日),欲证明受害人蔡国柱的伤情,其于年11月9日至年12月19日在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71元;4.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日清单各1份,医院《医学心理测验报告书》复印件2份、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鉴定报告表》1份,欲证明受害人蔡国柱出院后在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35元;受害人蔡国柱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中度痴呆;5.《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受害人蔡国柱属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0元;6.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复印件1份,欲证明受害人蔡国柱的户籍地属于城镇。被告杨建国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受害人蔡国柱及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由受害人蔡国柱承担全部责任,其曾经申请交警上级部门复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法律规定,四级伤残需符合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的情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体现受害人蔡国柱系大小便自控差,而非严重受限。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但仅凭借区划代码无法确定受害人及原告系城镇居民;该地址并不繁华,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原告林萍、蔡元旦的身份证、2份户口簿、家庭情况证明、调查表、火化证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玉烟身份证复印件虽无原件核对,但与户口簿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2系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依法定程序制作,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准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数字化摄影报告、CT检查报告等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其中医疗费发票以及检查日期为年2月13日的数字化摄影报告、CT检查报告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无异议,且医疗费发票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金额相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日清单、《精神医学鉴定报告表》与原件核对无误,且门诊收费票据与费用日清单之间相互吻合,故予以确认;CT检查报告单、《医学心理测验报告书》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无异议,且可与《精神医学鉴定报告表》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医院病历记载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发票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确认。证据6系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区划代码及城乡划分代码,枫林村委会的城乡分类码为,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建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以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年11月9日8时5分许,被告杨建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莆田市荔城区东圳路往荔城区赤溪方向行驶,途经荔城区国道赤溪三路鞋厂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力,与逆向行驶并变更车道的受害人蔡国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蔡国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年12月19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蔡国柱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蔡国柱于当日被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合计.68元。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顶部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肺挫裂伤;3.右侧第8肋骨骨折;4.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糖尿病;6.肺部感染;7.中度贫血;8.低蛋白血症;9.高脂血症;10.电解质代谢紊乱(高钠、高氯、低钾)。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勤翻身、拍背,预防坠积性肺炎、褥疮;2.糖尿病饮食,按时服药,定期监测血糖,必要时内分泌科随诊;3.择期复查颅脑CT平扫,查看颅内情况;4.不适门诊随诊。年5月14日,受害人蔡国柱被送往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检查,经诊断为:1.符合脑外伤术后改变;2.脑萎缩;3.松果体及脉络膜丛钙化。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5元。当日,受害人蔡国柱被送往医院进行临床记忆、智力测验,经测试其智商(IQ)为36;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省精司鉴所()精医鉴字第号《精神医学鉴定报告表》,诊断受害人蔡国柱为脑外伤后中度痴呆。年5月2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评定受害人蔡国柱属两处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元。诉讼过程中,受害人蔡国柱于年9月9日死亡,并于同日火化。另查明,受害人蔡国柱生前住所地为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枫林村。原告林萍系受害人蔡国柱的妻子,二人共育一子即原告蔡某某。事故发生时原告蔡某某年满14周岁。原告蔡元旦、陈玉烟系受害人蔡国柱的父母,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即受害人蔡国柱、案外人蔡国芳、蔡丽珠。事故发生时原告蔡元旦、陈玉烟均年满69周岁。肇事车辆系被告杨建国所有,该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建国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院无法调解。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下列事实及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本案受害人及原告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原告蔡元旦、陈玉烟、蔡某某、林萍认为,受害人蔡国柱生前住所地及原告的住所地涵江区梧塘镇枫林村位于主城区,故本案受害人及原告均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赔。被告杨建国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城镇区划代码无法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且原告也承认受害人蔡国柱是偶尔上班、偶尔没上班,故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本院认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蔡元旦、陈玉烟、蔡某某、林萍的住所地及受害人蔡国柱生前住所地均系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枫林村,国家统计局所公布的该村区划代码及城乡划分代码为””,该区域已属8年国务院批复的《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中确定的城区范畴,且经本院走访核实,该村的地理位置、人口数量等情况已符合城镇范畴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各项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二、死亡(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
原告蔡元旦、陈玉烟、蔡某某、林萍主张死亡赔偿金元/年×20年=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元(其中,子:元/年×3.42年÷2人=.84元,父:元/年×10.17年÷3人=.56元,母:元/年×10.92年÷3人=.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丧葬费.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元。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被告依法还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且赔偿的年限应按20年计算,因残疾赔偿金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该损失应当是固定、明确的,不因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身体状况变化甚至死亡而产生变化。被告杨建国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受害人蔡国柱的死亡与其侵权行为有关,且受害人蔡国柱一死亡原告就将其直接火化,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应由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受害人蔡国柱于年9月9日死亡,并于当日火化,导致无法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元/年×20年=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元,因其无法证实受害人死因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受害人蔡国柱死亡后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区间应自交通事故发生日至其死亡日,合计天;结合受害人蔡国柱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本院调整残疾赔偿金为元/年×(70%+7%)÷天×天=.48元,受害人蔡国柱之父、母、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元/年×77%÷天×天=.7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过高,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以及受害人与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00元。
三、被告杨建国垫付给原告款项金额的问题。
原告蔡元旦、陈玉烟、蔡某某、林萍认为,事故发生后其仅收到垫付款元,但不清楚是谁支付的。对于被告辩称垫付的医疗费0元其不清楚,也未收到该费用。被告杨建国认为,其垫付款共计20元。其中00元是交到交警处的押金;另外0医院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杨建国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预交在交警大队押金00元,经向交警部门核实,被告杨建国在交警处仅存放有因本交通事故而交纳的押金元,而原告自认其在事故发生后收到垫付款元;综上,被告杨建国陈述其垫付给原告元的情况与原告收到的款项相符,故可推定被告杨建国已实际垫付给原告元。被告杨建国辩称其另外垫付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力,致与逆向行驶并变更车道的受害人蔡国柱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蔡国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杨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蔡国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03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0天=元,符合其住院治疗需要及本市司法实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元、交通费元偏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营养费元、交通费20元/天×40天=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9元/天×天(计至受害人蔡国柱死亡当天)=元,但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当地护工人员工资情况,本院调整护理费为96.18元/天×天=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9元/天×天(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元,符合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0元,其中元有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且鉴定费系确定损失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另50元,因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并非无正式票据,不具合法性,且被告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残疾)赔偿金元/年×20年=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元,但未举证证实受害人蔡国柱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经查,受害人于年9月9日死亡,结合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元/年×(70%+7%)÷天×天=.48元,受害人蔡国柱之父、母、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元/年×77%÷天×天=.7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过高,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以及受害人与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03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交通费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元+鉴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0元+残疾赔偿金.48元=.27元。因肇事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杨建国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建国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元-100元)×30%=.18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8元。被告杨建国已垫付给原告的元,可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国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蔡元旦、陈玉烟、蔡某某、林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蔡国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元;扣除被告杨建国已垫付给原告蔡元旦、陈玉烟、蔡某某、林萍的人民币元,尚应赔偿给原告蔡元旦、陈玉烟、蔡某某、林萍人民币.18元;二、驳回原告蔡元旦、陈玉烟、蔡某某、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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