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37条
(现已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条明确提及了宾馆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通过前文的法条新旧对照表中可以看出,该条文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主要变化是将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增扩了机场及体育场馆,并将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增扩了经营者。该条文明文规定酒店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在经营过程中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在日常管理中注意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客人只是到酒店闲逛,没有任何消费行为,但是一旦在酒店发生了涉及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伤害,就可能以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进行索赔。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对酒店经营者、管理者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常见情形进行整理汇总,共同探讨怎样的限度范围才是酒店应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