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09年福银高速公路三明路段路面微表处工程施工协议书》和《2009年福银高速公路路面微表处工程安全生产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福建高养公司将肇事路段的养护工程转包给不具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的被告镇江通达公司,违反了《公路养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且未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镇江通达公司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其对慢性硬膜下血肿治疗施工中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是肇事者郭克功在帮被告镇江通达公司工作人员驾驶被告镇江通达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执行被告镇江通达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被告镇江通达公司是肇事路段的养护工程直接施工单位,其未及时发现交通安全隐患,并采取安全措施,对施工中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故原告福建高养公司要求被告镇江通达公司赔偿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对于未超过本院认定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镇江通达公司要求原告福建高养公司共同承担此前被告镇江通达公司垫付的未经法院审理的.65元费用,因该部分费用的确认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且被告镇江通达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被告镇江通达公司应硬膜下血肿药物治疗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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